(2017)宁03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生全与马丽、明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全,马丽,明彦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99号原告:马生全,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丽,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明彦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生全与被告马丽、明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明彦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马丽借款102000元,由于被告马丽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明彦虎为被告马丽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分期偿还。期间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丽、明彦虎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马丽、明彦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生全与被告马丽经人介绍相识,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马丽开始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丽下欠原告借款102000元,被告马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2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30000元,被告明彦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前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宁03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丽偿还原告马生全借款本金3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70.41元,共计32570.41元,被告明彦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丽追偿。对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马生全与被告马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马丽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现下剩借款6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彦虎自愿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作为担保人,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彦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丽追偿。被告马丽、明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生全借款60000元;二、被告明彦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马丽、明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