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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寿松与赖顺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松,赖顺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015号原告:陈寿松,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勤、陈智元,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顺发,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李、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寿松与被告赖顺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元、被告赖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李、庄铭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顺发立即向陈寿松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5%标准计付,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为687275元;2.判令赖顺发支付陈寿松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4745元;3.判令赖顺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寿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赖顺发立即向陈寿松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违约金以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利息为99574.58元;第二笔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利息为26660.63元。上述两笔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126235.21元);2.判令赖顺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1326235.21元(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三人签订��伙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滨湖雅苑E区27#、28#楼工程项目”及今后有意向合作的建筑工程项目。截至2011年5月30日,陈寿松投入工程项目资金共计140万元。2011年7月27日,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经营“滨湖雅苑E区27#、28#楼工程项目”,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自开工至工程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合作经营过程中,陈寿松与赖顺发协商转让股权,2014年4月30日,陈寿松与赖顺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寿松将其持有的“滨湖雅苑E区27#、28#楼工程项目”股权作价127万元转让给赖顺发,股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30天内(即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27万元及赖顺发尚欠陈寿松的借款本息63万元,合计90万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陈寿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寿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赖顺发仅支付股权转让金7万元。综上所述,赖顺发未按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陈寿松的合法权益,陈寿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赖顺发辩称,1.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纠纷,因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11年4月6日陈寿松、赖顺发及李冰峰签订合伙经营合同,根据合同宗旨三方在长春发展建筑业建筑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三方于2011年7月27日与四川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水电工程公司同意陈寿松、赖顺发承包建筑“滨湖雅苑E区27#、28#楼工程项目”,承包期间三方以四川水电工程公司名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4月30日,陈寿松与赖顺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双方再次确认以四川水电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滨湖雅苑E区27#、28#楼工程项目”,陈寿松将该剩余工程转让给赖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三人均无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四川水电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陈寿松在该工程尚未完工���,与赖顺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剩余工程转让给赖顺发施工建设,也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驳回陈寿松的诉求。2.陈寿松、赖顺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有效,该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法院予以撤销。2011年4月6日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签订合伙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陈寿松为合伙负责人,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领取进度款及工程款,并存入指定赖顺发账户,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陈寿松擅自领取工程进度款,未依约将该进度款打入指定的赖顺发账户。截至2014年4月30日前的工程款并未领取。股权转让合同中,陈寿松隐瞒工程款项的支取情况,仅简要写明赖顺发充分知晓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未对工程债权债务进行详细列明,陈寿松隐瞒真实情况,使赖顺发产生错误认识,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同。合同签订后,有诸多材料商要求支付货款,同时当地劳动局通知项目负责方支付尚欠的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均被劳动局划拨用于支付尚欠的工人工资。通过陈寿松提供的证据工程抵账房对账表及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可以明确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陈寿松已领取工程进度款5969029元,同时以七套商品房抵消2240900元的工程款,陈寿松实际领取的进度款合计为8209929元,陈寿松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在领取上述工程款后,明知项目已经无利可得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转让给赖顺发,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请法院予以撤销。3.陈寿松与赖顺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借股权转让之名做退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52、53条的相关规定,陈寿松作为合伙期间的负责人在明知已经无利可得的情况��,借股权转让之名做退伙处理,应说明其退伙原因及理由,因为其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在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工程负债累累,成为烂尾工程,陈寿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寿松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伙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陈寿松投入资金》、《陈寿松直接支付款项》、《陈寿松2011年4月25日之后投入工程资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授权、合作协议书》、《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富源晟和工程抵账房对账表》、《君悦豪��B区房源》、《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拨款使用情况》、《工程结算单》,赖顺发提供《存款明细账》、《富源晟和工程款对账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寿松提供的《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虽无原件,但结合赖顺发的陈述可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赖顺发提供的《欠条》,因无证据原件,且复印模糊,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赖顺发、李冰峰、陈寿松签订《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人就合伙所占份额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陈寿松、李冰峰、赖顺发��订《合伙经营合同》,三人合伙在长春发展建筑业,三人对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出资额、方式、期限,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4日,陈寿松、李冰峰、赖顺发签订《补充协议》,三方对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的出资额、方式、期限,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等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领取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存入赖顺发在长春农商行的账户。2011年4、5月间,赖顺发、李冰峰签字确认陈寿松陆续投入合伙项目工程资金为140万元。2011年期间,赖顺发参与滨湖雅苑E区27#、28#施工管理、款项拨付、部分工程结算。2011年7月27日,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三人合伙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即��东北科学城滨湖雅苑E区27#、28#楼项目工程,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承包期间以该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期间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到账扣除相应费用后,其余工程款一天内转账到指定的陈寿松长春农商行南关支行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2日,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与四川水电工程公司签订《授权、合作协议书》,经赖顺发、李冰峰同意自2012年4月12日起,长东北科学城滨湖雅苑E区27#、28#工程项目未完成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安全及施工等事项由陈寿松全权负责。2012年4月16日,四川水电工程公司出具《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寿松代理27号、28号楼施工管理、施工质量、人员安全、工程进度事宜。2013年5月10日,陈寿松作为施工方代表与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滨湖雅苑E区27#、28#的工程造价为10091021元,已拨付5969029元。2013年5月15日,陈寿松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确认君悦豪庭B区房源B1#509、609、709、809、909、1009、607号房屋7套,房款总额计2240900元。2013年5月27日,陈寿松作为四川水电工程公司代表与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长春市高新北区君悦豪庭B区1号楼3单元7套商品房抵付滨湖雅苑E区27#、28#楼基建工程款,总价款为2240900元。2013年间,陈寿松作为滨湖雅苑E区27#、28#楼项目的负责人与各项目班组负责人承诺将收到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人工费及时发放给工人。2014年4月30日,陈寿松与赖顺发签字确认,陈寿松有事需离开长春,自2014年5月1日起,长东北科学城滨湖雅苑E区27#、28#有关施工方面的问题、与四川水电工程公司的联系及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领取等事项均由赖顺发全权负责,以前在该工程发生的材料款、人工费、工程维修等由赖顺发负责处理及领取工程款后支付该工程所欠款项。2014年4月30日,陈寿松与赖顺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陈寿松将其持有的滨湖雅苑E区27#、28#楼工程项目的份额作价127万元转让给赖顺发;赖顺发对该工程项目的资产负债及经营等情况确认已知晓,对转让标的对应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已充分知晓;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赖顺发向陈寿松支付100万元;陈寿松代赖顺发所借的款项及利息共计63万元,加上转让余款27万元,合计90万元,赖顺发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给陈寿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陈寿松40万元。2014年5月8日,赖顺发转账给陈寿松4万元;2014年7月28日,转账给���寿松3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指定赖顺发的账户至今未收到工程进度款或者工程结算款。2014年5月1日起,赖顺发负责滨湖雅苑E区27#、28#楼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等事宜。2015年,赖顺发将滨湖雅苑E区27#、28#楼主体水电安装维修工程分包给张胜祥,赖顺发尚欠张胜祥水电安装费用209520元。本院认为,陈寿松与赖顺发之间存在的为个人合伙关系,其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应界定为“合伙份额转让”。陈寿松与赖顺发及案外人自2011年4月6日开始在长春合伙经营建筑项目,陈寿松按照约定投入140万元用于合伙项目工程建设,后因陈寿松有事需要离开长春,陈寿松将其持有合伙项目工程对应的合伙份额作价127万元转让给赖顺发,并与赖顺发签字确认把后续现场���理的相关事宜授权交由赖顺发全权负责,有陈寿松与赖顺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赖顺发认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系工程转让合同,因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陈寿松与赖顺发因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但《股权转让合同》系陈寿松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人赖顺发,系合伙关系内部合伙份额的转让行为,双方转让标的为合伙所占份额,不为法律所禁止,且陈寿松与赖顺发及案外人李冰峰对合伙项目工程有实际的投入和施工,故《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陈寿松与赖顺发合伙关系内部份额的转让行为,故对赖顺发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赖顺发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赖顺发与陈寿松自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建���业,赖顺发实际参与了滨湖雅苑E区27#、28#楼的工程项目管理和部分结算,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赖顺发也确认对项目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标的对应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已充分知晓,赖顺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赖顺发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赖顺发主张《补充协议》约定指定赖顺发的账户至今未收到工程进度款或者工程结算款,陈寿松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使赖顺发产生错误认识与陈寿松签订合同,但是2011年7月27日,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与四川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时,约定指定账户为陈寿松长春农商行南关支行的账户,已对陈寿松、赖顺发、李冰峰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作了变更,赖顺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当时变更指定银行账户存在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寿松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故对赖顺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赖顺发辩称其不知合伙项目的债权债务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赖顺发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赖顺发主张陈寿松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借股权转让之名作退伙处理,但从合同的内容审查,双方仅对合伙份额的转让进行约定,并未涉及退伙事宜,且双方已签订了合同,赖顺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赖顺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寿松与赖顺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寿松与赖顺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赖顺发向陈寿松支付100万元,陈寿松代赖顺发所借的款项及利息共计63万元,加上转让余款27万元,合计90万元,赖顺发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给陈寿���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陈寿松40万元。赖顺发在合同签订之后支付了陈寿松7万元,陈寿松主张赖顺发支付的7万元,系偿还合伙份额转让款,赖顺发主张系偿还向陈寿松的借款,结合陈寿松与赖顺发约定的偿还合伙份额转让款时间在先,认定赖顺发已支付的7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合伙份额转让款。陈寿松主张赖顺发向陈寿松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赖顺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陈寿松主张赖顺发支付其中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寿松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赖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寿松合伙份额转让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赖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正乾审判员  林海岚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