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畜牧兽医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畜牧兽医局,石家庄旺和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骁勇,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陶吉贞,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畜牧兽医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来,河北省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旺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温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田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下称:省高管局)诉被上诉人河北省畜牧兽医局(下称:省畜牧局)、石家庄旺和牧业有限公司(下称:旺和牧业公司)要求撤销省畜牧局对旺和牧业公司的答复意见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请示相关证明,被告省畜牧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对旺和牧业公司因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对奶牛养殖场影响的答复意见,原告收到答复后,于2014年11月10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原告省高管局于2014年11月10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证明已知道关于对旺和牧业公司因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对奶牛养殖场影响的答复意见的内容,自此六个月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省高管局的起诉。省高管局对此不服,其上诉称: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应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原审以“已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应为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解释“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可以把起诉期限延长至5年的规定;原审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作出《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说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省畜牧局答辩称: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依法应受《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限,适用于所有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该法并未对“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有例外规定,且其他法律也没有对其另有规定,故应受六个月内起诉时限的限制;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应提出起诉,上诉人超过1年多时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丧失诉权;答辩人出具的《答复意见》符合牛奶厂的客观实际,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的支撑,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本院认为,省高管局自2014年11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省畜牧局发出《律师征询函》,到2016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时间明显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省高管局诉称,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谓无效行政行为需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省畜牧局作出《答复意见》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省高管局主张本案不应受六个月起诉期限的限制,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2014年11月10日省高管局委托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向省畜牧局发出《律师征询函》,该《律师征询函》足能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0日前已知道省畜牧局作出《答复意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称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8日[栾城区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作出日],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省高管局在知道省畜牧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原审对此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省高管局主张本案适用起诉期限延长至5年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省高管局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