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喧、李应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喧,李应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崔春生,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喧,女,201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卢氏县,现住卢氏县。法定代理人:张克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喧父亲。法定代理人:杜花桃,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喧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立,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河南省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30079916198XM。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崔春生,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德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9540-6。法定代表人:李福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300x1464531X1。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暄、上诉人李应立、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崔春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暄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克伟、杜花桃,上诉人李应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春生、被上诉人金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暄上诉请求:1、要求崔春生、李应立、金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崔春生、李应立、金宜运输公司赔偿定残日2016年5月10日起至18周岁4842天护理费232416元(80元/天×60%×4842天)。假肢维修费151800元,假肢维修费实际为55次,一审判决为44次,100320元,应增加51480元。交通费实际为3181元,一审判决为2500元,应增加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17700元(78天×50元/人×3人),一审判决为1560元,应增加16140元。住宿费实际为4000元,原审判决2000元,应增加2000元。共计增加302717元。3、协议明显不公,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不公平的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3时许,崔春生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半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灵宝市驶往南阳市内乡县,行至卢氏县××镇××村时将我左腿碾轧,致我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春生负全责,我不负责任。我先就近在五里川卫生医院急救,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检查,之后在洛阳河南科技大学新区医院进行救治,最后到北京安装假肢,前后支出费用不低于20万元。这期间肇事方支付了很少一部分费用。经伤残评定,我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五级伤残。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是金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应立。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意外险,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意外险。李应立辩称,张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有司法鉴定来确定。2、假肢费用、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正确。3、以我本人名人与张喧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有效。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不应当承担张喧10岁之前的护理费,张暄是未成年人,本就应有人照顾。10岁之后的护理费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假肢费用也应当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3、维修费不应该支持,更换在保修期内。其它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4、对于张暄方与崔春生之间的协议是否公平,不表发意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张暄作为未成年人本身就需要监护人护理,安装的假肢能够替代一定程度的护理,如果需要护理应该在一审时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护理程度进行鉴定。2、假肢的维修费用依据是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营业部出具的意见,假肢费用过高,意见不能作为依据,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营业部意见是张暄单方出具的,没有国家的司法鉴定资质,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没有采纳,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来认定张暄的各项损失。3、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正确。4、对于张暄方与崔春生之间的协议是否公平,不表发意见。李应立上诉请求:要求张暄返还垫付款48760元。事实和理由:我垫付张暄医疗费48760元,张暄认可。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张暄辩称,收到了3万余元,打有收条。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属于垫付费用,应予返还。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张暄227471.64元。事实和理由:一、张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张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2、张暄系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鉴定意见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5.10b一肢缺失评定为5级伤残,与伤情不符,应按照4.6.9c一肢缺失(下肢在踝关节以上),评定为6级。3、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处理,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二、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营业部出具的假肢安装及更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营业部是张暄单方选定,未通知我公司共同选定及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该机构无司法资质,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营业部作为辅助器出售方同时又出具器具费用意见,有利害关系,费用过高,意见不应予以采信。3、河南省内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出具辅助器具费用的意见,应就近在河南省内选择有资质的机构重新出具意见。三、张暄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张暄母亲出具的居住满两年证明是卢氏县城关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范围。2、居住证明写的是自2014年3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我辖区,租房合同的租赁时间是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时间不一致,说明居住证明的内容不真实。3、张暄母亲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保证明予以印证,且证明上写明上班时间张暄由其母亲看护,与常理不符。4、张暄是在户籍地××县××镇××村路段发生的事故,病历记载的地址也是朱阳关镇漂池村,说明张暄居住地是卢氏县××镇××村,而不是卢氏县城关镇西南街第二居民组。张暄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3/年×20年×50%﹦108530元。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万元为宜。6、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7、我公司应免赔10%。《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宜。张暄辩称,1、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2、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关于我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有效。3、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4、精神抚慰金过低,张暄出事故时不满5岁,身体残疾对一生影响极大。5、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保险金没有超出40万元,免赔10%不正确。李应立答辩称:我同意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张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春生、李应立、金益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986427.27元,崔春生、李应立、金益运输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13时许,崔春生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灵宝市驶往南阳市内乡县,行至卢氏县××镇××村路段时将张喧左腿碾压,致张喧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喧不承担责任。崔春生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金宜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应立,崔春生系李应立雇佣驾驶员。该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号为PDZA201541130000021928,保险期间2015年3月29日12时到2016年3月29日12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其中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单号PDAA201541130000010816,保险期间2015年3月30日0时到2016年3月29日24时,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单号PDAA201541130000011467,保险期间2015年4月3日0时到2016年4月2日24时;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0万元,保单号01154113040004811000005,保险期间2015年4月9日0时到2016年4月8日24时。张喧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卢氏××××里川中心卫生医院进行急救包扎,当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后又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腹部损伤,脾挫裂伤,3、左小腿毁损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膝关节粘连。2016年3月27日出院,包括在其他医院检查共计78天,张喧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39568.02元,其中在卢氏××××里川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651.03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1774.49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医疗费32380.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费42元,外购药花费720元。期间,于2016年2月16日购买拐杖花费120元,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第一次装配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装配周期为31天,两人护理,第一次购买安装假肢费用为16800元。同时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张喧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用说明和张喧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张喧18岁之前: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和儿童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即每一年更换一次;2、张喧18岁之后,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和成人硅胶套,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成人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8000元,其中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即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至8%,成人硅胶套使用寿命为两年,即每两年更换一次。为张喧配置之后更换假肢每次需14天左右,需一人护理。在该中心北京经营部更换期间住宿每人每天2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佩戴期限参照当地人均寿命进行计算。张喧的伤残程度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五级残疾,并花去鉴定费800元。张喧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金宜运输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自然人李应立。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春生、金宜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李应立赔偿张喧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986427.27元,崔春生、金宜运输公司、李应立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张喧申请护理依赖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303617元。李应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均申请对张喧的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对张喧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春生和张喧签订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崔春生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赔偿费用在事故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赔偿,由崔春生承担,张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崔春生在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及任何费用。张喧住院期间,李应立支付给张喧现金48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春生驾驶车辆将张暄致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春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应立。崔春生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宜运输公司和李应立承担。崔春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发后,张喧和崔春生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限额之外,张喧不得再向崔春生主张权利。那么,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即金宜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即李应立就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李应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均认为张喧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装配假肢费用过高,应当在河南省内相关机构装配假肢,对普通适用性费用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张喧在主张装配假肢费用时已经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按照医学理论,张喧之后的假肢安装和更换应当到该机构进行,因此,对李应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喧的赔偿项目的认定:第一,医疗费中外购药,结合张暄受伤情况,认为外购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张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张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需两人护理,张暄主张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护理人员中的一人按出具的证明中工资收入计算,对此,李应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张暄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张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两人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计算;第三,关于张暄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张暄年龄尚小和伤情情况,对张暄主张的营养费3067元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张暄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李应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认为要求过高,结合张暄受伤治疗的路途情况和住宿要求,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2000元;第五,关于伤残鉴定结论,虽李应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是单方委托,但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张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暄和其母亲即本案法定代理人一起在县城租房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张暄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暄主张50000元,考虑张暄受伤情况,以及对张暄以后造成的影响,对张暄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第七,关于张暄主张的护理依赖鉴定及护理费数额,护理依赖鉴定是对护理程度的司法确认,本案中,张暄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但张暄安装了假肢,根据医学理论,安装假肢的主要作用是代替失去肢体的部分功能,使截肢者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是为了最大限度提高张暄的生活自理能力,本案张暄在安装假肢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应当有所提高,故对张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八,关于张暄的安装假肢费用。根据张暄提交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张喧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用说明和张喧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1、张喧18岁之前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和儿童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使用寿命为1年,那么,计算为需12次更换费用,每次所需的交通费根据路途酌定为两人1000元,每次更换所需全部费用为20740元(其中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和儿童硅胶套需人民币16800元,护理费为980元,食宿费为1960元,交通费为1000元)。加之第一次安装假肢已经产生的费用25480元,张喧18岁之前安装假肢共需费用为274360元;2、张喧18岁之后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和成人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46000元,使用寿命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为4年,每年维修费酌定为假肢总额6%,成人硅胶套使用寿命为2年。经计算为需14次更换假肢费用,所需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和成人硅胶套共计为756000元,维修需44次,共需费用为100320元,每次所需护理费为980元,食宿费为1960元,交通费为1000元。张喧18岁之后安装假肢共需费用为911460元;第九,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用,虽然崔春生和张暄协议约定,张暄不再向崔春生主张赔偿和任何其他费用,但本案诉讼费按照规定应当由金宜运输公司和李应立承担,其余部分由张暄承担。张喧的损失有:医疗费39790.02元、拐杖费用120元、护理费10920元(70元/天×78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3067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25576元/年×20年×60%)、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假肢安装和更换费用118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03489.02元。该赔偿数额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余部分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暄自行承担。关于李应立垫付的48760元,本案事发后,李应立作为崔春生的代理人和张暄就赔偿签订了协议,但协议对垫付的费用未作出约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喧现金120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喧现金1050000元;三、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喧现金400000元;四、驳回张喧要求崔春生、李应立、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缓交11340元),由李应立和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580元,其余7540元由张喧承担。二审审理中:张暄提交,1、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关于张暄装配假肢的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张喧需要护理陪护到18周岁;2、祝红敏、宋军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暄的父亲张克伟的工资情况;3、他案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与崔春生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李应立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张暄是否需要后期护理需要做司法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张克伟也未提供劳务合同、单位证明、纳税证明;证据3与本案无关,张暄方与李应立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张暄是未成年人,本身就需要监护人护理,安装的假肢能够替代一定程度的护理,如果需要护理应该在一审时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护理程度进行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资应当由单位出具证明。其他同李应立的质证意见。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出证明的单位没有护理鉴定的资格。其余证据同李应立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伤残患者是否需要陪护,需考量其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本案受害人张暄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5岁,为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监护。其配置假肢后,可进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自理行为,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关于张暄装配假肢的补充说明称张暄需陪护照料至18周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祝红敏、宋军伟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暄提交的他案判决书系打印件,且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该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李应立在二审庭审中同意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对该免责条款也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暄伤残程度的三莘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司法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所涉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案中,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系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作出,鉴定机构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将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错误,故对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暄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是北京市民政局许可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其经营范围包含假肢配件……。张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左小腿截肢,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选择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装配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张暄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张暄户籍虽在农村,但一审时张暄母亲杜花桃提交了租房合同、卢氏县城关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卢氏县天鹅主体酒店证明,卢氏县天鹅主体酒店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张暄母亲杜花桃在卢氏县城打工及居住的情况,故原审对张暄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第四、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暄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腹部损伤,脾挫裂伤;3、左小腿毁损伤,胫腓骨粉碎骨折;5、膝关节粘连。治疗中,张暄左小腿截止,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暄的伤残等级为V级。张暄2011年8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足5周岁,本次事故的发生将影响张暄一生。一审根据张暄的伤情和张暄的实际情况,酌定张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适当。第五、鉴定费承担问题。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800元。张暄损失1603489.02元中包含鉴定费8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共同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1570000元,该800元鉴定费,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实际负担。第六、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0%问题。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该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李应立作为实际车主,在二审答辩时同意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庭审中对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额没有异议,该免责条款生效。投保单载明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在本案中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免赔额为4万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暄36万元。该4万元赔偿责任应由李应立负担,金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暄36万元。因2016年1月18日李应立作为崔春生的代理人与张暄的代理人张克伟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事故赔偿费用在本车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赔偿,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在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及任何费用”,对该4万元,李应立不再向张暄支付。第七、李应立垫付张暄费用问题。李应立于2016年1月18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张暄48760元,2016年1月18日李应立作为崔春生的代理人与张暄的代理人张克伟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该事故赔偿费用在本车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赔偿,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在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及任何费用。”因协议签订与李应立第三次向张暄支付40760元在同一日,协议中对48760元费用未作出约定。本院认定,协议的主旨为李应立在赔付48760元后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应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张暄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问题。张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3月28日到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目的是代替失去肢体的部分功能,提高截肢者的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张暄年幼,本身就需要家人的照料,在安装假肢后,可进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自理行为,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法定条件,故对张暄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假肢维修费用问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关于张暄配置康复辅具器具(假肢)的证明中第四项更换周期及年限:18岁之前:(1)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使用寿命为一年;(2)儿童硅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2、18岁成人之后:(1)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至8%;(2)成人硅胶套,使用寿命为2年。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患者须终身佩戴假肢和硅胶套,终身佩戴的期限可参照当地人均寿命进行计算。张暄在18周岁以后,假肢每次使用寿命为4年,每满4年假肢使用寿命届满需更换新的假肢,更换当年无需修理。张暄上诉称假肢维修费应计算55次,但没有扣除更换当年的次数。故对张暄上诉称假肢维修费应计算55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交通费、住宿费是张暄发生事故后,前往医院及北京安装假肢的支出,原审依据张暄住院治疗及安装假肢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费用,由加害人就其合理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是针对伤者(张暄)的赔偿项目,张暄上诉要求按照三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一、张暄与崔春生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乘人之危问题。2016年1月18日,李应立作为崔春生的代理人与张暄的代理人张克伟达成协议。张暄上诉称该协议明显不公,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不公平的协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况。对张暄的该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暄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喧现金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喧现金105万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暄现金36万元。共计153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喧现金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李应立和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80元,由张喧负担7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1元。张暄预交5841元,由张暄负担;李应立预交1019元,由李应立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预交3751元,由李应立和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静侠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