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在昌乐县亿丰五金机电城澳柯玛店门前,与徐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将徐某丙腰部踹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害人徐某丙对被告人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张某、徐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