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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作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作民,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作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作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水泥厂路段,因超越前方顺行的王某1驾驶的黑A×××××/黑A×××××号重型半挂车时,张作民与王某1二人发生争执。经鉴定,被告人张作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3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作民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作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作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水泥厂路段,因超越前方顺行的王某1驾驶的黑A×××××/黑A×××××号重型半挂车时,张作民与王某1二人发生争执。经鉴定,被告人张作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36mg/100ml。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张作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作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作民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马某、王某2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信息;机动车行驶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作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作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