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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柴金凤、柴春花等与史永乐、苏州庆典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凤,柴春花,柴雪花,柴彩花,史永乐,苏州庆典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单凤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209号原告柴金凤。原告柴春花。原告柴雪花。原告柴彩花。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明、陈彦骏,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乐。被告苏州庆典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中街路123号123室。法定代表人王绍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负责人林一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凤武。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柴金凤、柴春花、柴雪花、柴彩花与被告史永乐、苏州庆典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庆典货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单凤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柴春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明,被告史永乐,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典货运公司、单凤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凤、柴春花、柴雪花、柴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总计487007.19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史永乐、单凤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庆典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史永乐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吴中区××路灯杆路段时,车头追尾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柴春林驾驶的电动车,导致柴春林受伤、两车受损。后柴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柴金凤系柴春林妻子,柴春花、柴雪花、柴彩花系柴春林女儿。被告史永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机动车系其从被告单凤武处购买,挂靠在被告庆典货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庆典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10000元。被告单凤武未作答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41728.39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史永乐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吴中区××路灯杆路段时,车头追尾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柴春林驾驶的电动车,导致柴春林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永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春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伤者柴春林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5日去世。抢救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1728.39元。另查明,苏E×××××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庆典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11日,被告单凤武与庆典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苏E×××××车辆挂靠在庆典货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单凤武,车辆挂户费按年交纳,即每年5月11日一次性付清,本车挂户交纳1000元,本次挂户费有效期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又查明,原告柴金凤与柴春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柴春花、柴雪花、柴彩花均系柴金凤、柴春林之女。柴春林生于1946年7月4日,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村××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表、第三人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史永乐陈述,其跟单凤武是老乡,苏E×××××货车原本是单凤武所有,挂靠在庆典货运公司名下经营。经朋友介绍,其到宏坤物流公司开车,因为货源比较稳定,就于2016年11月13日-15日从单凤武处购买了涉案车辆自己干个体,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双方谈好价格是50000元,其先付了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元、支付宝转账5000元,剩余的40000元没有支付。买车后车辆仍然挂靠在庆典货运公司。出事故后,单凤武把10000元退给了其,其就把车辆退给了单凤武。为此,被告史永乐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到庭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应计入医疗费)、交通费(含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3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86898.99元,被告史永乐、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7038.62元(已计入施救费150元),另第三人垫付医疗费41728.39元,医疗费总计为128767.01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0年为401520元,被告史永乐、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因柴春林为苏州本地户籍,死亡时为7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6737.01元。本院认为,被告史永乐驾驶机动车与柴春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柴春林受伤并最终死亡,史永乐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责任,应赔偿上述四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永乐、柴春林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史永乐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由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75%的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单凤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史永乐主张涉案车辆系从单凤武处受让而来,事发时其系实际所有人,并向法庭详细陈述了车辆买卖过程,又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佐证,其主张和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证据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史永乐主张之事实予以认定,既如此,被告单凤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单凤武事发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有在其与史永乐形成雇佣关系或其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单凤武亦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凤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典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史永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医疗赔偿项目总计129367.01元,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89525.26元。伤残赔偿项目合计477370元,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75527.5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5052.76元。因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且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单位垫付的医疗费41728.39元应在保险赔款中优先偿还,故为支付方便,本院决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433324.37元,同时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4172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金凤、柴春花、柴雪花、柴彩花人民币433324.37元,同时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172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8元,由被告史永乐、苏州庆典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