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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海与被告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828号原告:王振海,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温,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定代表人:张国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海与被告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代理人杨其温、被告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尹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原告的二号溶剂款12948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至2009年,翟立平给被告供应二号溶剂,被告累计拖欠翟立平二号溶剂款129486元未付。2017年4月18日,翟立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被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无权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首先,原告诉称2008至2009年翟立平供应二号溶剂是事实,但其供应的二号溶剂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提出异议后翟立平未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的二号溶剂搁置在厂里被风化废弃。翟立平供应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因一直未与公司进行财务对账,不能确定;其次,2017年4月,被告接到翟立平与原告寄来的债���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对此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故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未取得债权人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自2009年被告对翟立平供应的二号溶剂提出质量异议后,翟立平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法院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至2009年间,案外人翟立平给被告供应二号溶剂,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结清,2011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堂书面保证必须归还公司所欠翟立平二号溶剂款(以公司账目为准)。2017年4月18日,翟立平与原告王振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翟立平将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二号溶剂款129486元债权转让给王振海所有。2017年4月21日,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以翟立平供应的二号溶剂有质量问题,且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核对为由,向翟立平与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案外人翟立平向被告出售二号溶剂,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堂出具的书面保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为129486元,被告辩称需对账核实,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翟立平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本院认为,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且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辩称翟立平供应的二号溶剂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申请证人任丁富出庭作证,证人只证实2008年二号溶剂出现过质量问题,并未证实有质量问题的二号溶���系翟立平供应,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申请的证人温树旺出庭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债权转让协议尚未达成,故该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达成不影响原告代原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海货款129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被告闻喜县晋利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书记员  刘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