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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亚红与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红,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02号原告:李亚红,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李亚红与被告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永生立即偿还李亚红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0%/年)。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程永生多次向李亚红借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程永生尚欠300万元,程永生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还约定“如有争议在出借方法院所在地诉讼”。经李亚红多次催讨,程永生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程永生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亚红与程永生系熟人。程永生入股多家企业。因经营需要,2012年5月23日,程永生向李亚红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11日,程永生向李亚红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日,程永生向李亚红借款150万元,程永生共计向李亚红借款400万元。至2014年8月21日,程永生归还了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下欠300万元,程永生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有争议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经多次催讨未果,李亚红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程永生因经营需要向李亚红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催要,程永生未能及时归还,实属违约,故李亚红要求程永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亚红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0%/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被告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