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国栋、李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国栋,李玉国,赵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栋,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疾控中心职业与环境卫生监测评价所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国,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一审被告:赵景浩,男,住天津市津南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古路南侧滨河雅园*号底商***号门。负责人:冯立杰,经理。再审申请人孙国栋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国、一审被告赵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玉国之所以认为孙国栋刮蹭了他的车,继而报案、起诉、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都是依据小区监控录像。李玉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监控录像,孙国栋认为通过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没有给李玉国的车造成损害,该录像是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原一、二审不顾孙国栋的要求,对该录像不做分析、不做鉴定、不做结论,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孙国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孙国栋认为仅轻微碰了李玉国的后视镜,没有造成损失,不构成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公正,不能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对孙国栋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孙国栋极不公正。法院应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效的,而不能因为是交警部门的公文书证就予以采信。(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李玉国于2015年5月2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2日受理并下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而孙国栋7月20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拖了3个月才提交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国栋怀疑因为李玉国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所以一审、二审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孙国栋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孙国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孙国栋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最终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国无事故责任。因此,孙国栋应对李玉国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玉国主张车辆维修费1900元,提供了东风标致4S店维修委托书予以证明。津J×××××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认可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李玉国损失19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国车辆维修费用19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孙国栋的该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国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李玉国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孙国栋的该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孙国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孙国栋称“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孙国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该申请事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孙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国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