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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耀国、沈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耀国,沈菊林,唐仕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16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国,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菊林,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唐仕江,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胡耀国、沈菊林、唐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胡耀国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耀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340.71元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沈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唐仕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24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7.86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6月24日发放至被告胡耀国账户。五、借款用途:购电线。六、担保情况:被告唐仕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6月3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胡耀国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金未予偿还。九、尚欠本息:被告胡耀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340.71元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1.原告原名合作银行,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农商银行,同时确定自农商银行开业的同时,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2.被告胡菊林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胡耀国的配偶对原告向被告胡耀国在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340.7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菊林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耀国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唐仕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胡耀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耀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