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学友、蒋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学友,蒋红梅,周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796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友。被告:蒋红梅。被告:周学清。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周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周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偿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4895.72元及利息1978.96元、罚息101.97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周学友、蒋红梅支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1684元;3、被告周学清就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常农商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016年3月23日,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学友、蒋红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被告周学清为被告周学友、蒋红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常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学友、蒋红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逾期4个月。鉴于被告周学友、蒋红梅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收回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周学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银行与被告周学友、蒋红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向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被告周学友、蒋红梅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如被告周学友、蒋红梅构成违约,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学友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实际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利率按贷款利率确定,借款逾期后的复利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2016年3月23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学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学清为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在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的��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发放借款5万元。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学友、蒋红梅累计逾期4个月。2017年7月25日,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又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961.58元及利息963.98元、罚息58.48元。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其杰、戴文涛律师作为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7元。本院认为:原告��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学友、蒋红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周学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学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学友、蒋红梅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友、蒋红梅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397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周学友、蒋红梅负担。被告周学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其应负担的律师费。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周学清就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应���的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友、蒋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961.58元及利息963.98元、罚息58.48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二、被告周学友、蒋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97元;三、被告周学清就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周学友、蒋红梅、周学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