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周宗贵与林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贵,林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309号原告:周宗贵,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林智雄,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周宗贵诉被告林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智雄归还给周宗贵借款4.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智雄雇佣周宗贵从事电焊工作,并拖欠周宗贵工资4.7万元。2016年10月25日,在莆田市涵江区调解下,林智雄确认尚欠周宗贵工资款4.7万元,林智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将上述工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1%计息,并向周宗贵出具借条一份进行确认。现经周宗贵多次催讨,林智雄拒不还款,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林智雄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宗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宗贵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周宗贵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林智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林智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林智雄于2016年10月25日向周宗贵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7万元,借期三个月,并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4.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林智雄雇佣周宗贵,曾发过工资给周宗贵的事实;5.莆田市涵江区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该单位调解,周宗贵与林智雄达成和解,林智雄向周宗贵出具借条的事实。周宗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周宗贵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周宗贵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林智雄雇佣周宗贵从事电焊工作,并拖欠周宗贵工资款4.7万元。2016年10月25日,经莆田市涵江区调解,周宗贵与林智雄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将工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1%计息,当日林智雄向周宗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周宗贵同志借人民币金额肆万柒仟元整,小写:¥47000.00元,还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欠款金额按欠款总额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借款人:林智雄身份证号码:2016.10.25”。借期届满后,周宗贵向林智雄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智雄拖欠周宗贵工资款4.7万元并转为借款,有林智雄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林智雄届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周宗贵主张林智雄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智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周宗贵借款4.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林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