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海龙、刘强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海龙,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1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海龙,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海龙、刘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安海龙、刘强与“小飞”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顺达金贸广场E座B栋7楼艺满园装饰公司采用翻门入室盗窃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监控主机、四圈半玉蝶牌电线。后将其中一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安海龙、刘强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14楼9号乐视公司,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公司两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安海龙将其中一部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刘强将另一台电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刘强销赃的电脑已追缴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海龙、刘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海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安海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顺达金贸广场E座B栋7楼艺满园装饰公司,采用翻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公司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监控主机、四圈半玉蝶牌电线。后将其中一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2、2016年9月12日,上诉人安海龙及原审被告人刘强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14楼9号乐视公司,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公司两台笔记本电脑。上诉人安海龙将其中一台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原审被告人刘强将另一台电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强销赃的电脑已追缴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0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人刘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安海龙及原审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人谭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强、“小飞”参与实施2016年8月24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顺达金贸广场艺满园装饰公司盗窃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监控主机、四圈半玉蝶牌电线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安海龙、原审被告人刘强在侦查阶段均未作过供认,在卷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强、“小飞”参与了本次盗窃,故原判认定刘强、“小飞”参与实施本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海龙及原审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安海龙及原审被告人刘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刘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安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安海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强参与实施了2016年8月24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顺达金贸广场艺满园装饰公司盗窃的事实,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安海龙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刘强系自首,有犯罪前科,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等情况考虑,原判对上诉人安海龙及原审被告人刘强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安海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