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民,刘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0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合谋后,伪造虚假购车合同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信任,私自将张某某的德隆甘****62自卸车以17.1万元抵押给董某某。2017年2月归还3万元,余款二人挥霍。2、2017年1月17日、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总价值210万元的10台工程车为由,虚构已付购车款70万元的事实,欺骗被害人董某某与其二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得133万元。后二人将上述款项中的95.38万元用于购买6辆工程车抵押给董某某,并制作4辆伪造的临时牌照交给董某某,余款37.62万元二人用于购买奔驰汽车、赌博、还债等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货车转让协议、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记录以及游戏打款账户记录、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1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37.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武要慧书 记 员 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