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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朱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朱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7Y。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东,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朱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伟东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67047.36元(其中本金135761.43元,利息12982.49元、罚息15109.74元、复利319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2.被告朱伟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朱伟东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0280507,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朱伟东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朱伟东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朱伟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朱伟东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朱伟东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4139001913),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被告朱伟东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朱伟东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13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仍有9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本金总余额为135761.43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朱伟东自2016年8月5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11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朱伟东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朱伟东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朱伟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朱伟东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朱伟东于2017年7月16日收到上述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朱伟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61.43元、利息13688.05元、罚息18144.79元、复利4145.14元。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基础收费+风险收费”,基础收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伟东未按期足额偿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7年7月16日。故,被告朱伟东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律师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标的额,律师费基础收费1000元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5761.4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3688.05元、罚息为18144.79元、复利为4145.1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3576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罚息,以利息1368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复利);二、被告朱伟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共3191元,由被告朱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