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军,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收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200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津01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收缴作案工具三星牌S7手机一部,依法没收。被告人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军撤回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