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国盛与刘香景、金五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盛,刘香景,金五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069号原告:刘国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香景,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金五妮,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系被告刘香景妻子。原告刘国盛诉被告刘香景、金五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景、金五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香景、金五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香景向我借款3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利率1.8%,被告金五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香景未偿还借款。被告被告刘香景、金五妮未答辩、举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香景同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香景以其熟人用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利率为1.8%,借款期限5个月,由被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被告金五妮。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计5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经重新核算将借款证明的担保时间变更为3年、借款时间变更为当日。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致成纠纷。以上有借款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刘香景借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证明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香景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3万元,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已约定月息利率为1.8%,且该利息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按月息利率1.8%计息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结算日即2015年3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日。被告金五妮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五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景、金五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盛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香景、金五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伟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