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清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鲁敏,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继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彬,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敏,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城红黄蓝幼儿园保育员,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梅,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邓楼村。法定代表人:何友亮,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继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王清彬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鲁敏、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汽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彬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四项对于原告33690.24元的医疗、后续治疗等费用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一、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主车、挂车为两个单独的机动车辆,主车拖挂合同约定外的挂车并不增加保险的危险程度,且本案是主车直接碰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挂车无任何关联。保险公司附加了苛刻条件免责不承担法定义务,该条款违反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所以应为无效条款。二、仅凭天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投保单签章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该投保单未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所以不生效。本案中虽有投保人签章,但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免责条款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加黑或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措施,且该条款印刷在最下端,字体极小难以辨认,根本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所以保险公司没有提示也不构成明确说明,不能免除赔偿责任。2、保险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不知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以投保单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责的依据。3、投保单的签章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签章可能仅表示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对已知晓免责事由及相关后果的承担,且本案中投保人为单位法人,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投保人法人或工作人员签字,保险公司对于向何人进行了说明根本无法证明。4、投保单声明内容同样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提示内容,通常字号极小、位置不显著,实质是为了免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设立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本身是格式免责条款在没有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值得质疑,这种以格式条款免除说明义务的行为,若认可其证据效力,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不利于对保险消费者保护。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主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的内容是出现在特别约定栏中,不是条款内容,其目的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为了节省保费自行向我公司申请要求享受给优惠系数,是投保人自身意思的真实体现,不存在不知情,不了解其风险以及我公司未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继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鲁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4.25元、误工费40173.52元、护理费185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医疗费2000元、车损1731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父母)1749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9428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2时50分许,张继生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7**挂沿聊博路(国道309)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鲁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鲁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警事故部门认定,被告张继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继生系被告王清彬的雇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清彬。被告张继生有A2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东昌汽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鲁P×××××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鲁P16**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项下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P16**挂、车架号为LN89281366R006553的挂车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同时查明,鲁PK7**挂车系无牌、无证且没有投保任何的商业险种。根据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和当事人的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聊天普评字(2016)第0622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评估损失价格为1731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费37801.93元及门诊医疗费1339.04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429.27元共计39570.24元(其中被告王清彬垫付5000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右侧面瘫、右额硬膜外血肿、碟窦积血、右侧乳突小房积液、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保育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宁中虎(从事理发服务系个体工商户)、嫂子秦晓敏(农民)。另查明:被告王清彬于2016年4月份以60000元向他人购买了登记在被告东昌汽运公司名下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没有购买鲁P16**挂车。被告王清彬与被告东昌汽运公司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系北城红黄蓝幼儿园保育员,收入不固定,多得时候每月工资3500元至3600元,少的时候2500元至2600元并提交该幼儿园园长白秀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均以内容过于简单且加盖的系财务专用章而提出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牵引车鲁P×××××和鲁P16**挂车的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拟证明投保时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投保人被告东昌汽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东昌汽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是无效条款,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出现了解释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继生、王清彬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且特别约定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口头和书面做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鲁敏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属于十级伤残。2.鲁敏住院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2016年6月14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壹个月;鲁敏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营养费用可据此而定。3.鲁敏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提交出院后的门诊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共计334元;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东鲁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出生于1971年1月13日、母亲出生于1966年4月13日,均无劳动能力及工作收入。经质证,被告以三张门诊单据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无相关人员签字且证明的内容也并非其能够证明的权限范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父母均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法定年龄。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部门及鉴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牵引车鲁P×××××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清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盖有被告东昌汽运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被告张继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清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生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被告东昌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清彬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误工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应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9570.2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误工费(150天+44天)×100元/天=19400元、护理费44天×163.33元/天+44天×147.28元/天+30天×163.33元/天=185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车辆损失费1731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父母尚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法定年龄,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父母)17496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8566.7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共计101556.94元;四、被告王清彬赔偿原告鲁敏医疗费29570.24元(39570.24-10000)、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及营养费1800元共计33690.24元(已支付5000元);五、被告王清彬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继生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承担342元,被告王清彬承担17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关于“鲁P×××××号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P16**挂、车架号为LN89281366R006553的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的约定作为“特别约定”出现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而不是出现在保险条款上,投保人聊城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因此,该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所达成,投保人对该内容应知悉和了解。且投保人聊城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保险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致约定内容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投标人的责任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特定的主挂车必须同时使用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主张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但提出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王清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审 判 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盼盼书 记 员 王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