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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四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四喜,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辍学,农民,户籍登记住址:辽宁省东港市,现暂住江门市江海区。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四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四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麻园时尚鑫都哈哈扎啤广场出发,经麻园路往麻一市场方向行驶。当天2时10分许,当其驾车驶至麻园路麻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从麻一市场方向驶来由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四喜与易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四喜案发后血液酒精浓度为177.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四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门市两轮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呼气、抽血检验照片、被告人刘四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四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四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四喜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四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四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四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