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庞声龙与被告庞远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声龙,庞远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679号原告:庞声龙,男,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远平,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庞声龙诉被告庞远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庞远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庞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被告庞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墓社区××墓村××1.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判令被告庞远平向其返还上述满塘1.64亩土地。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庞远平是亲戚关系。2001年左右,其经与庞远平协商一致,将其名下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墓社区××墓村××1.64亩土地暂交由庞远平耕种。2016年8月,汤山街道政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时,庞远平提出异议,不同意将上述土地的经营承包权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庞远平辩称,1、案涉的满塘1.64亩土地经重新丈量后为1.52亩计税面积,现承包权已变更登记在其名下;2、该土地一直是由其耕种,也是由其来领取国家的农业补贴;3、庞声龙在2000年时为了不交农业税费,已经主观上放弃了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故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家庭享有,其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即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庞声龙家庭享有位于原江宁县××行政村(现为××街道××墓社区)××组“满塘”1.64亩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庞声龙因自己身体状况不好,妻子去世,儿子也在上学,家中无力耕种,便与被告庞远平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将案涉土地交由庞远平耕种至今,期间相应的农业税费一直由庞远平负担,涉农补贴也由庞远平领取。2000年,因农村土地改造修建田埂路,导致案涉土地面积由1.64亩变更为1.52亩。2016年12月,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与庞远平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320115003009020010J)一份,载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2016年12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据此向庞远平家庭发放了苏(2016)江宁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39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涉案满塘土地确权给庞远平家庭。另查明,1998年孟墓社区进行承包土地面积核实落实时,案涉土地为1.64亩,登记在庞声龙名下,但在2000年以后历次农业税费登记测算、造册时,该土地已变更登记为1.52亩,由庞远平实际耕种,农民负担亦由庞远平承担。2005年后,政府发放的涉农补贴由庞远平领取,期间庞声龙并未提出异议。还查明,截止至本案终结前,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已经结束。2016年10月,庞声龙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庞远平向其返还该土地。审理中,本院向汤山街道孟墓社区及孟墓自然村就案涉土地的登记流转、税费负担、农业补贴的领取情况进行了调查,庞声龙、庞远平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相应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农村土地承包二轮底册、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依法可以流转承包权。本案中,原告庞声龙与被告庞远平达成一致协议,由庞远平耕种案涉土地,并向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备案;庞远平一直耕种案涉土地至确权为止,期间依法承担了案涉土地的税费负担,并持续领取了南京市财政所发放的涉农补贴,可以认定庞远平实际上已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当地政府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作出处理,予以确权登记颁证,庞远平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居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庞声龙在2000年以后并未享有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也未履行相应的承包经营义务,仅依据1995年二轮承包时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来要求确认对案涉1.52亩土地享有承包权,与税负监督卡、农业税分户清单、税费调查表及涉农补贴领取所表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庞声龙要求庞远平返还案涉土地,并确认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声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庞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海勇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XX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玮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