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金林与康昭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林,康昭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林,男,生于1957年11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淑侠,女,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上诉人刘金林,农民,系上诉人刘金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昭弟,女,生于1952年9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八斤,男,生于1945年5月20日,住址同被上诉人康昭弟,系被上诉人康昭弟丈夫。上诉人刘金林与被上诉人康昭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淑侠、马鑫,被上诉人康昭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八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金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赔偿的各项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3、康昭弟在汉中3201医院治疗,存在挂床,其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等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支付检查心脏病的螺旋CT造影费用,治疗疾病的额外开支585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负担。4、一审判决认定康昭弟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因为以上费用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扣除。5、康昭弟门诊费1056.2元不应承担,其门诊费没有证据是治伤的,所以不应由上诉人负担。6、康昭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但又办理了医保报销,一审法院应当将其报销的费用扣除。7、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12955.2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垫付的是14436.4元。8、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康昭弟交通费668元偏高,被上诉人住院时的交通费,上诉人已经承担,从洋县到汉中交通费每人次13元,但被上诉人交通费668元,超出实际。9、康昭弟多处骨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康昭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是居民户口,一审法院对城镇居民标准适用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每天50元误工费正确。3、看着地用于检查心脏的螺旋CT造影费用1825元医院治疗腿被撞骨折方案中总体的检查、用药需求,一审法院已经审核。4、护理费、营养费一审认定合法。5、答辩人的门诊费是后续治疗检查的费用,一审认定正确。6、上诉人认为康昭弟骗取国家合疗错误。7、一审认定上诉人垫付费用正确。8、一审认定交通费合理。9、答辩人的伤情在3201医院的诊断书上写的很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康昭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林赔偿其医疗费1787.2元、误工费2608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4914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31.3元、购买轮椅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652.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刘金林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贯长路3km+500m处,其车辆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康昭弟身体发生碰撞。原告康昭弟所推自行车在倒地过程中又将同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杜汉红碰倒,致康昭弟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转入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冠心病;5、高血压(3级、极高危);6、脑梗塞;7、慢性阻塞性肺病;8、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昭弟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康昭弟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现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29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昭弟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被告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花住院费12753.61元,其中治疗疾病花费301.79元,治伤花费12451.82元;原告提供药店医保刷卡清单一张,主张其购买轮椅花费76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器具辅助行走,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主张其亲属护理原告22天,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存在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实际生产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康昭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2451.82元、门诊费1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8500元(50元/天×170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44914元(26420元/年×17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8770.02元。其中被告刘金林垫支医疗费1295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林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康昭弟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林赔偿原告康昭弟医疗费等损失78770.02元,除已付的12955.2元外,再支付原告65814.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重新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刘金林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65元。现原告已预交465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365元,不再交纳。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在住院期间2016年2月13日康昭弟进行的心脏冠脉成像CT检查,支付检查费182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昭弟系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金林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昭弟误工费的问题,虽康昭弟年满六十岁,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康昭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康昭弟误工费50元/天妥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CT造影费用的问题,经查,CT造影费用1825元是康昭弟做心脏冠脉成像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刘金林认为康昭弟在住院第7天之后的费用均系治疗其他疾病所支付,且康昭弟在医院要求其出院的情况下拒不出院,刘金林不应承担康昭弟住院第7天之后的费用,但上诉人刘金林对此节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金林认为康昭弟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已经支付,但康昭弟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刘金林亦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金林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康昭弟的门诊费用问题,根据康昭弟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和住院病例的记载情况,其提供的门诊费票据部分系在住院期间所支出,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医院要求康昭弟出院后拍片检查、定期复查,一审法院核算门诊费1056.2元为康昭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妥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金林垫付费用的问题,经二审当庭核算,一审认定上诉人电费12955.2元正确,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洋县到汉中的交通费每人为13元,另外考虑到康昭弟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康昭弟的受伤情况,刘金林认为康昭弟只有一处骨折与3201医院住院病案的记载不符,刘金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改判由刘金林赔偿康昭弟医疗费等损失63624.82元(住院医疗费10626.82元+门诊费1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8500+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49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刘金林已支付的12955.2元);四、驳回康昭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刘金林负担700元,由康昭弟负担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