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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王振良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环境保护局,王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伟,该局宣教法规科副科长。被执行人:王振良,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王振良非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以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撤回非诉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阜阳市环境保护局撤回非诉审查申请。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