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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胡兰平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平,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141号原告胡兰平,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瑾。原告胡兰平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注册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兰平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兰平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兰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兰平负担。审 判 长  陈剑红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