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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红瑞与被上诉人郭江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瑞,郭江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瑞,男,汉族。上诉人赵红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瑞,被上诉人郭江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申伟静、郭国伟均是华林公司在长治市发展的经销商。2015年夏天,经原告弟媳崔瑞鑫介绍,原告到被告的店里体验华林公司的产品,感觉效果不错,后随被告去华林公司学习技术。原告或原告委托被告将3000元打入华林公司账户申伟静名下。由于加盟费需要12800元才有资格学习,原告的钱不够,没有学成。原告回来后找被告索要3000元。申伟静知道原告索要3000元后,便让郭国伟退钱。由于崔瑞鑫想使用华林公司的产品,该产品大约5000元。原告在华林公司账户上有3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称自己垫了2000元,实际未垫付,从郭国伟处拿给崔瑞鑫一台产品。崔瑞鑫怀孕之后将产品退给被告。由于该产品已被拆封使用,被告将该产品退回郭国伟后,郭国伟打七折退给被告2100元。被告没有将该款退给原告。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用以证明原告拿过华林公司产品以及退款3500元的内容不清楚、不明确,原告不认可,且与本院依法对郭国伟、崔瑞鑫进行调查的内容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主张原告拿过华林公司的产品以及退款3500元,不予支持。而且,基于付款3000元事实清楚,没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垫付2000元,产品以七折退款事实清楚,退款录音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退款等理由,本院确认郭国伟退给被告2100元,被告没有退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或原告委托被告将3000元打入华林公司后,原告没有参加培训,本应由华林公司将钱退还原告。华林公司在长治市的经销商负责人申伟静安排郭国伟将钱退给被告。由于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华林公司的产品,让崔瑞鑫使用后又退回产品,导致郭国伟以产品的七折2100元退给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3000元中的剩余900元损失,是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购买产品,并让崔瑞鑫使用造成的。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红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江瑞不当得利2100元、赔偿损失500元,共计2600元;二、驳回原告郭江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瑞承担。判后,赵红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事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返还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郭江瑞付款3000元事实清楚,郭国伟将产品以七折2100元退款给赵红瑞事实清楚。赵红瑞主张已经退还郭江瑞1500元,但赵红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红瑞应将该2100元退还给郭江瑞。郭江瑞主张的3000元中的剩余900元损失,是因赵红瑞未经郭江瑞同意,以郭江瑞名义购买产品,赵红瑞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赵红瑞赔偿郭江瑞经济损失500元适当。基此,上诉人赵红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红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樱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