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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祥云、赵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祥云,赵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804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向祥云,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云香,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祥云、赵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