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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伟与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办事处孤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庆,男,1968年4月3日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宏昌公司已将涉案借款归还完毕,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宏昌公司的上诉主张。刘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为162856元,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宏昌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刘伟借款,并承诺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刘伟先后四次将合计7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此后,宏昌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6日,宏昌公司向刘伟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该日尚欠本息合计322840元。上述款项刘伟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昌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向刘伟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2月2日向刘伟借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向刘伟借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刘伟借款30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刘伟均是汇入宏昌公司员工江明云的账户中,宏昌公司认可收到该四笔借款。江明云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其确认在宏昌公司任现金会计,2011年11月份,宏昌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刘伟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用于公司经营,刘伟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15日将合计70万元的款项汇入江明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存折中,借款已分别计入公司账上,2014年9月6日由李宏汇总后出具新的欠条。2014年9月6日,宏昌公司向刘伟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至2014年9月1日拖欠刘伟本金302000元、利息60320元;2015年1月10日,宏昌公司向刘伟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至2015年1月10日拖欠刘伟本金302000元、利息84480元,本息合计386480元;2015年10月16日,宏昌公司向刘伟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至2015年10月16日拖欠刘伟本金20.2万元、利息120840元,本息合计322840元。关于宏昌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刘伟确认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宏昌公司合计偿还刘伟848080元,具体偿还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1日偿还6830元、2011年3月19日偿还7500元、2012年1月18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2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3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4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5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6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7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8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1.75万元、2013年1月8日偿还1.75万元、2013年2月1日偿还4.37万元、2013年2月28日偿还33750元、2013年3月18日偿还2.5万元、2013年4月26日偿还6.6万元、2013年7月6日偿还2.55万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1.3万元、2013年7月13日偿还2万元、2013年7月15日偿还1万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1万元、2013年7月28日偿还1万元、2013年8月8日偿还1万元、2013年9月9日偿还2.7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偿还3万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6万元、2014年1月2日偿还8.48万元、2014年5月4日偿还1万元、2014年7月12日偿还5万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7日偿还1万元。双方对上述款项中利息的支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宏昌公司出具的欠条,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刘伟借款本金20.2万元,因宏昌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又偿还刘伟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2万元,故对刘伟关于宏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伟主张的利息问题。宏昌公司提供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数额,且该公司员工江明云也陈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5%,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宏昌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60320元,因该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且该数额尚未支付,该利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调整后的利息应为48256元。对于宏昌公司已经支付给刘伟的利息,因没有超过年利率36%,该院不再予以核实。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30.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则利息为30401元;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以20.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则利息为46056元;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1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宏昌公司一次性给付刘伟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7日为124713元;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1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540元(刘伟已预交),由宏昌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刘伟一审提供的借款凭证中载明截至2015年10月16日,宏昌公司尚欠刘伟借款本金202000元及利息120840元,该借款凭证中有时任宏昌公司财务负责人黄利国的签字并加盖了宏昌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宏昌公司虽主张除2010年11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已将涉案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但其该项上诉主张仅系单方意见,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对抗书证的证明效力,故对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