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香云与刘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云,刘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153号原告李香云,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慧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香云诉被告刘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慧平向原告李香云借款1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慧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慧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慧平向原告李香云借款173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刘慧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慧平向原告李香云借款1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追偿时,及时予以归还,而被告从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李香云借款1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刘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