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静、陈秀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静,陈秀葵,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秀葵,女,194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万秀区,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李静与被申请人陈秀葵、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再审申请称,一、被申请人陈秀葵及其女儿是城镇特困户,没有出借能力。且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中的66800元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黄强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黄强所借的该笔借款原因不明,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强在借款时与其已长期分居,彼此财产独立。综上所述,请求本院:1、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对被申请人黄强所欠被申请人陈秀葵的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陈秀葵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李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答辩人借给黄强的20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有四张借条予以证实,且黄强对这笔借款予以认可,故黄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李静与黄强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的四笔借款均发生于李静和黄强的婚姻存续期间,黄强借款用于生意投资经营,再审申请人李静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四笔借款明确约定为黄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实该四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静与黄强共同连带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正确的。答辩人已向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本案的强制执行,现万秀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当中。本案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黄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李静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由黄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众成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黄强曾担任公安局开办的开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09年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两证据共同拟证明由黄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于本案借款前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无其他生意登记,黄强自称本案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不是事实,其作为不知情一方,对此不予认可,且黄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开办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合法行为。三、梧州市公安局民警冯平田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冯平田与黄强是同事关系,黄强在担任民警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经常不回家居住,申请人与黄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再审申请人李静提交的新证据,被申请人陈秀葵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李静作为梧州市众成公司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黄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投资过众成公司,公司注销了并不代表无后续债务,黄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有可能用于处理该公司的债务,不能因此否认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该笔借款属于黄强个人借款的事实,即使有借款也属于公司债务;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即使能证明黄强长期在单位过夜,也是由于其工作性质的原因,不能证实是李静与黄强是分居关系,也不能否认借款事实。被申请人陈秀葵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资证一份及关于调整借款利率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其经济来源,一部份来源于万秀政府归还的集资款,约有116000元;另一部份来源于其丈夫的死亡补偿金,约有36000千元。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贷款批单,拟证明其向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借款40000元,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约共借款70000元,取得保险公司的借款后,均用于出借给黄强。对于被申请人陈秀葵提供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李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申请人的借资款与一审查明认定被申请人为特困户的事实是相矛盾的,且该笔借款于何时归还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曾经借过款给万秀政府,无法证实其借款给黄强期间是否真实存在该笔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泰康人寿的保单贷款日期为2016年到期,与出借日期并不吻合。另根据太平公司同太平洋公司批单显示,贷款申请人为黄菁芳,并非本案的出借人陈秀葵,虽然二人为母女关系,但是并无事实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系;并且该批单的落款日期与借款时间并不吻合,根据一审证据证实,陈秀葵借给黄强的借款半个月内就已经出借170000元,但是中国太平保险公司10000元贷款为2015年10月后先贷出,太平洋公司批单为2013年5月31日,与借款日期2015年相距两年,该笔贷款是否真实用于借款给黄强,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另太平洋公司的贷款审批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两笔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所以认为保险贷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必然联系,陈秀葵出借给20000元黄强的事实,无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其认为一审并未查明该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陈秀葵与黄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强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黄强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黄强与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静未能举证证明黄强与陈秀葵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黄强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故再审申请人李静主张本案借款属于被申请人黄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1.04.09时效性已被修订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1.04.09时效性已被修订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