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翟启江与赵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启江,赵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84号原告:翟启江,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赵书兵,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翟启江与被告赵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以遇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两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最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赵书兵为原告翟启江出具借条,注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折合年利率60%)。2015年8月4日、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分两次向被告转帐共计1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单、转帐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000元折合年利率为60%,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支持。被告赵书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启江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书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