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唐永平、张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唐永平,张萍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8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桥东岸路128号。负责人:张定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王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斌,该支行员工。被告:唐永平,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张萍芬,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诉被告唐永平、张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唐���平、张萍芬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永平、张萍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撤回对被告唐永平、张萍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王超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邬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