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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天前、赵水娣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天前,赵水娣,赵妹人,赵伟华,赵光明,赵才武,赵永明,赵红英,赵天金,赵才保,赵永娣,赵天万,赵见养,赵安银,赵付礼,赵付卫,赵辉,赵秀英,赵金红,赵红卫,赵伟忠,赵天德,赵拉婢,赵天才,赵丽珍,盘秀珍,赵志文,赵天云,赵添贵,赵春梅,赵付迁,赵付军,赵才雄,赵付华,赵良春,赵付东,赵妹奶,赵贵安,赵才明,赵才胜,赵天津,赵付慢,赵贵天,赵才礼,赵天礼,赵付保,赵小明,赵才顺,赵良慢,赵天明,赵才辉,赵光辉,赵伟英,赵见妹,黎建华,杨吟森,赵志贵,聂小翔,宋翠珍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前,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水娣,女,1953年8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妹人,女,1934年10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伟华,男,1970年3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光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武,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红英,女,1958年1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金,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保,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娣,女,1940年9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万,男,1955年3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见养,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安银,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礼,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卫,男,1959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辉,男,l973年11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秀英,女,1963年2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红,女,1967年9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红卫,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伟忠,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德,男,1975年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前,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拉婢,女,1963年6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才,男,1953年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珍,女,1970年9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秀珍,女,1967年8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文,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云,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添贵,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春梅,女,1967年9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秀英,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迁,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军,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雄,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良春,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东,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妹奶,女,l964年5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贵安,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胜,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津,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慢,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贵天,男,1926年7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礼,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礼,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付保,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明,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妹奶,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妹奶,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系二审上诉人赵志聪之妻,赵志聪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良慢,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妹人,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明,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才辉,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光辉,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伟英,女,1972年2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见妹,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赵天德,男,1975年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赵良春,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赵添贵,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述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伟,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建华,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吟森,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贵,男,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春灵,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小翔,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翠珍,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敏燕,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天前、赵水娣、赵妹人、赵伟华、赵光明、赵才武、赵永明、赵红英、赵天金、赵才保、赵永娣、赵天万、赵见养、赵安银、赵付礼、赵付卫、赵辉、赵秀英、赵金红、赵红卫、赵伟忠、赵天德、赵天前、赵拉婢、赵天才、赵丽珍、盘秀珍、赵志文、赵天云、赵添贵、赵春梅、赵秀英、赵付迁、赵付军、赵才雄、赵付华、赵良春、赵付东、赵妹奶、赵贵安、赵才明、赵才胜、赵天津、赵付慢、赵贵天、赵才礼、赵天礼、赵付保、赵小明、赵妹奶、赵才顺、赵良慢、赵妹人、赵天明、赵才辉、赵光辉、赵伟英、赵见妹、赵妹奶(以下简称赵天前等59人)因与被申请人黎建华、杨吟森、赵志贵、聂小翔、宋翠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2民终285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民申6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水娣、赵安银、赵付礼、赵付卫、赵付迁、赵妹奶,再审申请人赵天前等59人的诉讼代表人赵天德、赵良春、赵添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伟,被申请人杨吟森的委托代理人卢华贵、被申请人赵志贵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灵、被申请人宋翠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黎建华、聂小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前等59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二审法院先入为主,未经查实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东田村村民委员会大寮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寮下村小组)与黎建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即认为该《补充协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从而剥夺和变更了申请人的一审诉求。其次,二审法院没有围绕申请人的上诉事项进行审查,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二审法院不应代替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一审的主要诉求为追讨租金,属于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申请人代表的是家庭户,共有198名18周岁以上的村民,超过了18周岁以上村民总数355人的半数(户口资料已提交二审),故二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并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未召开会议,更没有三分之二村民参加及过半数同意;同时,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放弃租金,更是直接损害每位村民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确认2013年的《补充协议》无效,解除2009年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损失或赔偿损失,其它请求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被申请人杨吟森辩称,(一)答辩人了解到以下案件基本事实。1.2008年4月29日黎建华与大寮下村小组签订了落款为“签订日期: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该《林地承包合同书》后附村民签名表,被答辩人在行政诉讼及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均确认了2008年4月29日村民签名表的真实性。可见,该《林地承包合同书》是经过民主程序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落款为“签订日期: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在2013年7月份为了蒙骗答辩人而炮制出来的。其目的是给答辩人杨吟森看的,是为了让村小组得到更多的租金,让答辩人杨吟森承担更高的承包租金,在该份落款“签订日期: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上将承包租金从原来的每亩5.5元提高到每亩12.8元,并让答辩人杨吟森按每亩12.8元交纳承包租金。这份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是打印上去的,并非真实的形成时间,真实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7月份左右。该合同的首页右上角还特地标明一个“新”字。3.炮制出落款为“签订日期: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后,黎建华为了避免村小组以这份合同主张此前租金,特意在2013年8月15日与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双方明确“2009年至2011年的租金每亩5.5元,按8000亩算每年租金共计4.4万元。现租金提高到每亩12元;亩数增加到19600亩,每年租金共计22.8万元,从2013年起执行。以前租金不再追究(含2012年的租金4.4万元在内)……”4.从2013年起,答辩人杨吟森按每年22.8万元向村小组交纳租金。村民发现突然间多了这么多租金,就认为《林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一直是22.8万元,而此前村中分配没有22.8万元,只有4.4万元,认为差额部分被村干部私吞了。于是,不明真相的村民到相关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村干部“贪污”。并引起后来的行政诉讼及本案的民事诉讼。(二)《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多年,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曰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08年4月29日,大寮下村小组经过村民决议,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过民主程序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不能随意要求终止、解除。2.一审法院从审计部门调取了大寮下村小组的相关账本、资料,查明村小组已在2009年、2011年、2012年收取了林(注:应为黎)建华交纳的租金。另外,大寮下村小组已收答辩人缴交的2013年、2014、2015年及最近2016年的林地承包租金,并已发放给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村民。收据、收条上明确显示是2013年、2014年、2015、2016年的林地承包租金,按常理,如果此前的租金未收到的话,也不可能写成之后年度的租金,可见,答辩人接手后最近四年的林地承包租金均已支付,不存在欠付林地承包租金的情形,此前租金根据法律规定与答辩人无关。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此前的林地承包租金诉讼请求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并未出现上述规定中可以终止、解除合同的任何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赵志贵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的所有合同(协议)的主体均系大寮下村小组,时任村民小组长的答辩人与其他村干部、村代表虽然在合同(协议)上签名,但盖的是村民小组的公章,代表的是村民小组的集体民主意志,故本案应以村小组为主体,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涉案山林发包事宜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通过。2008年4月29日,大寮下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经过民主决议(全村约115户中约95户代表签名同意)及东田村小组、红星村小组部分享有权益的村民一致同意将集体山场天堂山、苦竹坑等山林对外发包,形成了《林地发包会议决议成员(村民各户主)签名册》,随后约一年时间在村内公示,均未有村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中介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大寮下村小组将黄狗坪、天堂山一带的林地面积共10000亩发包给黎建华,按每年每亩5.5元计算承包费,实际每年计付承包费为刨除2000亩石头山即8000亩×5.5元/亩=44000元,2009年至2013年村小组均按约定收取了承包费并分配给村民。2013年村小组分别发包了周边的若干小块林地给其他人,在办理相关林权手续时才从林业部门查询得知,黎建华方已在林业部门将合同面积划为约19620亩并将涉案林地转给杨吟森。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租金提高到每亩12元,亩数由8000亩增加到l9600亩,每年的租金共22.8万元,从2013年起执行,以前的租金不再追究(含2012年的租金4.4万元在内)。此后的承包费由杨吟森按每年22.8万元支付,并由村民会议确定如继续发包则分配承包费,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均已由村民确认并分配。因此,赵天前等59人在行政诉讼及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均确认了2008年4月29日村民签名表的真实性,涉案合同(协议)系经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不管合同(协议)的签订、变更、履行均系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确认的,且租金均已由村民分配领取,尤其是杨吟森承包后已按约定支付每年的租金高达22.8万元且已由村民集体确认并分配,合同(协议)合理合法。赵天前等59人中绝大部分人是受人蛊惑参与诉讼的,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恳请法院逐一核实赵天前等59人起诉的真实性。(三)答辩人系履职行为。关于涉案林地的发包系经全村会议决议通过的,答辩人只不过是履行村民决议,且整个过程并非答辩人一人所为,还有赵文峰、赵天明、赵良明、赵付远、赵付文、赵春英等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共同参与,答辩人等作为村民代表除了收取承包费交给村小组民主确认并分配外,并没有额外获得利益。赵天前等59人多次向乳源县纪委、经侦等部门进行投诉,答辩人也被抓去配合调查,均可证实答辩人是为集体权益而含冤被查的,恳请法院向乳源县纪委及乳源县公安局核实有关情况以证答辩人的清白。2016年1月18日,东坪镇纪委下发了《关于解除暂停职务通知》后,原本被暂停职务的答辩人身心俱疲,随即辞去了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村内事务至此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而村小组与杨吟森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过民主程序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并非赵天前等59人所言可以随意终止、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二审裁定,尊重法院的意见。被申请人宋翠珍辩称,(一)林业承包合同是否依法成立问题。申请人所在大寮下村小组集体于2004年12月8日将涉案林地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其村小组集体名下,2008年4月29日,申请人所在村小组经全体村民代表签名将涉案林地的经营使用权发包给本案另一被申请人黎某,黎某于2009年9月14日依据承包合同向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并依法取得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证。2009年8月29日申请人所在村小组集体又与黎某签订一份涉案林地承包合同,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所在村小组集体与黎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黎某名下的涉案林地的林权证,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被二审终审驳回。就申请人所在村小组集体与黎某所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符合村民自治的议事原则。合同未有违反国家强制禁止规定,也未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之情形,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七年,作为涉案林地的承包方未有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林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二)关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首先,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从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与义务来看均非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涉案合同中与赵天前等59人存在事实上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性。答辩人仅是杨吟森的居间人,没有参与或授权参与合同的商议及签订,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方。其次,从涉案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看,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故涉案合同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而赵天前等59人所依据的答辩人有签名的《关于处理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东坪村委会大大寮下村小组林权纠纷的协议》,是为了解决大寮下村小组集体与第三方关于林地经营权属纠纷而签订,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据此,答辩人无论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是按合同所产生的事实上的民事法律责任均无关联性,都不应成为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赵天前等59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黎建华、聂小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中,赵天前等59人作为大寮下村小组的村民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作为大寮下村小组组长的赵志贵代表大寮下村小组与黎建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存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损害了大寮下村小组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天前等59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二审认为赵天前等59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人数不足大寮下村小组年满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因赵天前等59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大寮下村小组均是合同当事人,故大寮下村小组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由于大寮下村小组未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粤02民终285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