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双雨容留他人吸毒简易独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双雨,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雨及其辩护人侯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高双雨在其位于尖山区四马路选煤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的住所内,容留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双雨在其位于尖山区的住所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高双雨在其位于尖山区的住所内,容留程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在尖山区四马路选煤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内将被告人高双雨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双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吸毒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雨无视法律,两年内多次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双雨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双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高双雨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双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双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