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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晖与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晖,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阳灵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656号原告:姚晖,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2420120F。法定代表人:王亚楠,经理。被告: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60002796L。法定代表人:王楠,经理。被告:宜阳灵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638416406。法定代表人:王冠楠,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姚晖与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塬公司)、洛阳赤元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元色公司)、宜阳灵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灵塬公司向原告姚晖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依据未还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姚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虽然是三块牌子,但实际上是一个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王晓伟。其中被告灵塬公司的股东为王亚楠和马旭辉,王亚楠是王晓伟的妻妹,马旭辉是王晓伟的司机,只是个挂名。被告赤元色公司的股东为王冠楠和王楠,王冠楠是王晓伟的妻子,王楠是王冠楠的弟弟。被告灵枫公司的股东也是王楠和王冠楠。2013年至2015年期间,该公司因开办鸿鼎证券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以及因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征地、租地、购买树苗、发展种植业等需要,以被告灵塬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儿子姚鹏飞、女儿姚燕燕各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与该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后公司在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从2015年3月至今,便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由于儿子、女儿比较忙,因此他们将这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姚晖于2017年5月10日在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将姚鹏飞、姚燕燕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姚晖本人的《催款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灵塬公司。被告灵塬公司的总经理周进京收到后,在《送达回执》上签了字。这些借款虽然原合同上所写的借款人是马万辉,被告灵塬公司只是担保人,但马万辉是被告灵塬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灵塬公司是借用他的名义而他并未见过分文。此外,在合同的每次到期和延续时,都是被告灵塬公司直接签字延续的。故被告灵塬公司不但是实际上的债务人,也是变更后法律上的债务人。尽管这些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灵塬公司,但借款之后的款项都用在了被告灵塬公司下属的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和发展中。因证券公司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姚晖仅要求被告赤元色公司和灵枫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灵塬公司、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灵塬公司对马万辉所借款项只起到保证作用。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与被告灵塬公司不属于隶属关系,只是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所以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马万辉任被告灵塬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8日,马万辉由被告灵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与姚燕燕、姚鹏飞签订编号分别为借灵塬民贷房字【2014】第02127号、【2014】第02128号《借款担保合同》分别约定,由马万辉向姚燕燕、姚鹏飞各借款10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上述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盖章处分别加盖印章“马万辉”、“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灵塬公司分别向姚燕燕、姚鹏飞出具担保函均载明,本公司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经出借人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无条件代为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姚燕燕、姚鹏飞各支付被告灵塬公司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灵塬公司使用(庭审中被告灵塬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一回事,马万辉的借款就相当于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灵塬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表明公司借款这个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马万辉及被告灵塬公司均未依约还款,但被告灵塬公司向姚燕燕、姚鹏飞分别相继出具了4份理财合同续存凭证,将上述借款均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理财合同续存凭证均加盖印章“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载明,续存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1.8%。后借款展期届满,马万辉及被告灵塬公司均未依约还款。2017年4月9日,姚燕燕、姚鹏飞共同向被告灵塬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姚燕燕、姚鹏飞对被告灵塬公司分别享有的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姚晖,由被告灵塬公司直接向原告姚晖清偿。2017年5月9日,原告姚晖向被告灵塬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灵塬公司在接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后10日内直接与原告姚晖协商还款事宜,否则将诉入法院。2017年5月10日,被告灵塬公司接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但至今未按要求清偿债务。原告因此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灵塬公司收到姚燕燕、姚鹏飞借款后,依约付清了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付。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并非被告灵塬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本院认为,作为被告灵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马万辉,以自己名义向姚燕燕、姚鹏飞的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灵塬公司收取并使用、且由被告灵塬公司按约定利率向姚燕燕、姚鹏飞支付利息的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灵塬公司分别向姚燕燕、姚鹏飞出具的担保函及理财合同续存凭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结合庭审中被告灵塬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一回事,马万辉的借款就相当于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灵塬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表明公司借款这个事实的陈述,应认定被告灵塬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被告灵塬公司应承担向姚燕燕、姚鹏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姚燕燕、姚鹏飞将其对被告灵塬公司分别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姚晖,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灵塬公司,因此应认定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灵塬公司应向原告姚晖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姚晖要求被告灵塬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灵塬公司已依约付清了截止2015年3月的利息,因此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既非被告灵塬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也不是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元色公司、灵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姚晖清偿债务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依据未清偿债务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洛阳灵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丰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