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孟现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孟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2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景,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孟现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准予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孟现杰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国土资监决[2016]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孟现杰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霍邱县花园镇XX寺村肖塘村民组集体土地建房。经现场勘测实际占用集体土地75平方米,建筑物面积225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比对霍邱县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土地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霍邱县花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6年12月28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以孟现杰未取得该宗土地合法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安徽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皖国土资[2014]192号)的规定,对孟现杰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6]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75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孟现杰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霍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4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作出霍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现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霍邱县人民政府霍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孟现杰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3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向孟现杰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后,孟现杰未主动履行义务,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及文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孟现杰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新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决定中第1项、第2项由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 露审判员 桂皖湘审判员 杨林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