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任丰霞与王文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丰霞,王文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852号原告:任丰霞,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革,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任丰霞与被告王文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峰,被告王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16.62元(不包括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挤伤左手,伤至左手拇指,造成手外伤、指骨骨折、手肌腱断裂、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血管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人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八天后,经主治大夫同意,出院后继续在家休息治疗;后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文革辩称,住院期间原告总共花了不到1万元,我已经给原告13000元左右;因经济状况无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丰霞系被告王文革雇佣从事轧面条工作,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家里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原告换压面刀子所以原告手扶轧面齿轮,被告因未看到原告手扶轧面齿轮而打开电闸导致原告手部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明确告知不能用手扶轧面齿轮,故被告未尽到正确的业务培训责任。被告主张其告诉原告正确操作,但主张因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13天,并未见过原告如何操作。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指骨骨折、手肌腱断裂、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神经血管损伤等,支出医疗费8393.91元,原告报销1673.59元。另原告在秦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1356元。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任丰霞的损伤评定为实际伤残;任丰霞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革为原告垫付了12734元,包括医疗费8393.91元,及秦楼街道门诊1356元,此外支付原告工作13天的工资867元(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以上共支付136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93.91元+1356元,共计9749.91元,扣除已报销1673.59元,主张8076.32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处方予以证实;2、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3、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4、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7、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及发票。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向被告共计主张86016.62元。被告王文革对东港区医院的住院病历上面记载原告自行摔伤,故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异议,但对鉴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的造成也有责任,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处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任丰霞与被告王文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任丰霞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文革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任丰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注意不当,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其他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文革承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王文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任丰霞自行承担。对原告任丰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76.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以上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告虽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城镇居民可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确认。故被告王文革的损失为:医疗费8076.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共计87600.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任丰霞48586.22元(87600.32元×70%-被告王文革已付12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任丰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586.22元;二、驳回原告任丰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任丰霞负担424元,由被告王文革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