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小平、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平,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平,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法定代表人丁建京,分局局长。吴小平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金华国土局)、金华国土资源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金华国土开发区分局)土地信息公开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7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吴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5日,吴小平向金华国土局寄送函件,称:“我向贵局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西湖塘水库的权属证,贵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我以为西湖塘水库于2005年确权,2010年报废,西湖塘的权属证为什么会没有呢?是不肯拿,还是真的没有?请贵局调查为什么会没有西湖塘的权属证的。信访人吴小平。”金华国土开发区分局接受金华国土局转交的上述函件后,于同年10月31日对吴小平作出金土开分告[2016]0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对信息公开申请不服,向金华国土局提出‘什么没有西湖塘水库权属信息’,该信访事项已转到我分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问题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本单位决定不予受理。”该告知书于同年11月12日邮寄送达。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吴小平向金华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西湖塘水库的土地证。同年4月19日,金华国土局作出[2016]1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称:经查,我局现有登记信息库中无西湖塘水库的土地证的登记信息。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同月23日,吴小平又向金华国土局就“西湖塘水库的土地证永久被征会在金华市档案馆存档”事项申请信息公开。吴小平对金华国土局[2016]11号答复不服,于同年5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6]金政复字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华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金华国土开发区分局系金华国土局的正科级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国土开发区分局系金华国土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其相关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金华国土局承受。原告吴小平不服金华国土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答复,应以金华国土局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拒绝撤回对金华国土开发区分局的起诉,对其对金华国土开发区分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涉案请求事项,实质是对被告金华国土局就其申请公开西湖塘水库的权属信息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对其答复内容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金华国土局进行解答。其后,原告已就被告金华国土局作出的该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就此作出相应复议决定,该事项已经处理终结。被告就该事项再次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小平的起诉。上诉人吴小平上诉称:西湖塘是上诉人所在的村及周边所属几村的所属小二型水库。上诉人于今年向金华国土局申请公开西湖塘水库的权属证明,但金华国土局却以“经查,我局现有土地登记信息库中无西湖塘水库的土地证”,拒绝公开。局相关信息(见附件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金华国土局、水利局《关于要求尽快确认西湖塘土地权属的复函》),西湖塘水库已经金华国土局和水利局进行了确权。2010年才报废(见附件金市水函【2013】13号之《金华市水利局关于同意唐宅等六座小(二)型水库报废的函》)。上诉人以为2005年西湖塘已经确权,既然已经确权了,必定有相应的土地权属证的。上诉人对金华国土局现有土地登记信息库中无“西湖塘水库的土地证”颇有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就此疑问向金华国土局领导提出疑问,申请解答。可是,金华国土局将该问题移交给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且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违法答复了该问题,答复件为金土开分告【2016】年2号。上诉人以为,该诉求被提请单位为金华国土局,且疑问的出处为向被上诉人金华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申请,故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是没有权限和义务答复的,也就是说,金华国土局移交给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提出诉讼,要求:1.撤销金土开分告【2016】年02号告知函。2.由金华国土局答复。3.请金华国土局告知为什么没有西湖塘土地证信息的。经一审审理并作出裁定,裁定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没有法人资格;上诉人对金华国土局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且该事项的答复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上诉人不服,理由是:被上诉人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是有法人资格证明的,也向法庭提交了的,而且有独立的法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所以是有法人资格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只要涉及信息公开的一切都可以行政诉讼。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人的起诉不是行政诉讼范畴的认定。该案中,对西湖塘的来龙去脉有很详细的法庭调查,上诉人的直接权利是对西湖塘的土地信息的知晓权,间接权利是西湖塘被征用后的赔偿款的分配权利,故怎么说本案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影响呢?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金土开分告【2016】年02号告知函。3.请金华国土局告知为什么没有西湖塘土地证信息的。4.请金华国土局阐明为什么没有西湖塘土地证信息的问题由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答复更为适宜的原因。被上诉人金华国土局辩称:一、西湖塘水库客观上没有进行过土地权属登记,我局此前已就上诉人提出的西湖塘水库土地权证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过答复,上诉人就该答复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有明确的结论,和本案并无关联。二、本案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而是基于上诉人提出:“为什么没有西湖塘土地证”信访要求所引起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三、收到上诉人的信访要求后,我局将该信访事项交由西湖塘水库所属区域具有相应行政管理权限的由我局设立的派出机构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进行答复,该局作出涉案告知函,并将该函送达给上诉人,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我局职能部门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属于对上诉人向行政部门的提出建议、咨询的回答,不具备相应的行政效力,也不会对上诉人的相关权益造成影响,不存在行政可诉性。综上,我局对上诉人信访要求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判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答辩人系由金华国土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对西湖塘水库所在区域进行土地行政管理,其行政管理权限来自于金华国土局的授权,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行政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基于答辩人系金华国土局派出机构及对西湖塘所在区域进行行政管辖的事实,答辩人对金华国土局收到的信访件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进行答复,属于金华国土局内部机构的工作分工,其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三、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信访咨询事项,依照信访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作出涉案告知函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作为金华国土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其作出本案告知函的行为后果应由金华国土局承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金华国土局已就上诉人提出的西湖塘水库土地权证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吴小平不服而向金华国土局邮寄函件,署名“信访人吴小平”要求金华国土局“请贵局调查为什么会没有西湖塘的权属证的”事项,该函件内容实质系对金华国土局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持有异议而提出的信访事项。且上诉人吴小平针对金华国土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邮寄函件次日已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金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告知行为并未直接影响上诉人吴小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小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小平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