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巩士涛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巩士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3728-4。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士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焦安霞,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址同上。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因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巩士涛系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5日,巩士涛在莒南县(单位客户处)查看挖掘机线路时,不慎从挖掘机上滑落受伤,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6日,巩士涛之妻焦安霞到区人社局说明了巩士涛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区人社局根据其要求于同日向其电子邮箱发送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格式材料。后巩士涛所在单位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送交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巩士涛为工伤。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巩士涛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巩士涛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区人社局支付医疗费80000元,区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从立法本意看,该规定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巩士涛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次日即2015年9月6日,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即到区人社局说明了巩士��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要求认定工伤,区人社局亦向巩士涛所在单位发放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后巩士涛忙于治疗,其延至2015年12月18日补交书面申请材料。虽然巩士涛所在单位补交书面申请材料时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超过30日,但区人社局仍予受理,并作出了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故应当视为区人社局认可巩士涛所在单位系在发生事故次日即向其提出了认定工伤的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区人社局既然认定巩士涛所受伤害为工伤,就应按照规定履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的义务,其辩称巩士涛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费用应由巩士涛用人单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巩士涛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责令区人社局于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巩士涛工伤医疗费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区人社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5日在莒南县(单位客户处)查看挖掘机线路时,不慎从挖掘机上滑落受伤,于同年9月6日到上诉人处咨询工伤认定事宜,上诉人答复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并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了相关表格材料,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12月18日才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申请延期的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由用人单位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上诉人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以书面申请为准,前来咨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知需提出的申请材料都不能作为已经或视同申请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是否超过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9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到上诉人处说明了事故情况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工伤认定科于当日上午9时04分向被上诉人发送工伤申请填表说明的电子邮件,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事故次日即2015年9月6日到上诉人处咨询并获悉填表说明的过程,应当视为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