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宗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716号原告:宗宗,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国,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主要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5295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宗宗驾驶鲁B×××××号车沿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中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鲁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宗宗负事故全责。经交警委托,鉴定部门认定车损139895元,对方车损5400元,鉴定费4200元。宗宗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中的第1款约定,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依约免责,不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车损139895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车损131881元。宗宗对该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价格应以前一份结论书认定的为准。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车损价格过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已经被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结论书否定,故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确认。法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双方虽然都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论书有任何不合法之处,故对该结论书予以确认;2.投保单。宗宗对投保单上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投保单上宗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宗宗和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投保单上宗宗的签字非宗宗本人书写,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年审材料一宗,宗宗据此主张车辆已经年审,但因疏忽一直未在车辆行驶证上盖章。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行驶证上未盖章,即应认定为未年检。本院认为,在车辆行驶证上盖章与否是确认车辆是否年检的依据,宗宗提交的证据均为社会机构对车辆的检测,而是否通过年检应由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以在车辆行驶证上盖章的形式确认车辆年检合格,故宗宗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宗宗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快速路十五中段时与案外人曲彦成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车损139895元,宗宗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车损131881元,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宗宗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二张,主张实际支出维修费139895元。宗宗赔偿鲁B×××××号车车损5400元。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5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经鉴定,投保单上宗宗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宗宗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鲁B×××××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行驶证上显示年检已经过期。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责任。本案宗宗就其所有的车辆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因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属于免赔条款,而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宗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宗宗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宗宗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查明鲁B×××××号车车损131881元,该损失少于车损保险金额,故本院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宗宗车辆损失131881元;宗宗支付给鲁B×××××号车车主损失5400元,可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3400元,少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宗宗支付的车损评估费4200元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600元,合计7800元,应按照两次评估金额的差额比例由宗宗负担447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353元。宗宗支付的笔迹鉴定费32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宗宗车辆损失131881元及赔付的第三者损失5400元。二、驳回宗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宗宗负担1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00元。评估费及鉴定费合计11000元,由宗宗负担4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辛淑静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