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玉河、姚沛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河,姚沛苒,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河,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生,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沛苒,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新华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700577978。法定代表人:臧文辉,经理。。上诉人周玉河因与被上诉人姚沛苒、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河上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新居然广场一楼1-013号商铺进行执行;2.确认上诉人对新居然家居广场一楼1-013号商铺享有所有权;3.确认上诉人自行使用;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新居然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的商铺位于一层1-013号共计116.74平方米,总价1334671元。上诉人依约交纳了房款,并与被上诉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订立返租合同,现法院又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又判返租合同解除,实际上取得了商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后来包括诉争商铺在内的整个商场又被查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给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复议解释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但异议请求被驳回,因此向贵院依法诉讼。姚沛苒辩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生效。上诉人所购买的商铺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故不享有物权,不能排除执行,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润公司未答辩。周玉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新居然家居广场一楼1-013号商铺进行执行;二、确认原告对新居然家居广场一楼1-013商铺享有所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诉讼当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商铺买卖合同和返租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和返租合同。原告购买中润公司开发的新居然家居广场项目一楼1-013号商铺,面积为116.74平方米,原告支付1334671元购买此铺位;同时证明原告将此商铺返租给中润公司;证二、(2016)冀092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青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支付1334671元购买商铺,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给原告过户的事实;证三、中润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一份;证四、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姚沛苒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对作出的(2016)冀0922执89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将原告商铺铺位一同整体拍卖是错误的,原告的异议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被告姚沛苒对原告的证一、证二、证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二民事判决书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润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房产转移手续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原因是涉案商铺为新居然家居广场楼内分割形成,商铺边界不清,在该楼房产权登记上没有明确标识,不符合产权登记应具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特定空间的要求,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因此该判决证明了原告对涉案商铺不享有物权。不认可证三的关联性。被告姚沛苒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青县法院(2016)冀0922执897号执行裁定书;证二、青房产证清州镇第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一、证二共同证明了包括原告所诉涉案商铺在内的全部商铺和整栋楼房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证三、照片两张,证明青县新居然家居广场被各经营商户占有经营,原告至今对涉案商铺未合法占有;证四、查封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楼房已经被廊坊市公安局和廊坊中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购买了被告中润公司的商铺并交付了购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于原告购买的商铺无法进行登记过户手续,取得不了房屋所有权证,故不能确认原告对新居然家居广场一楼1-013号商铺享有物权。原告取得的是债权,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玉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沛苒为证实其主张,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青县规划局调取的涉案楼房1、2、3层的规划图,证明对涉案楼房批准的规划图纸中各楼层没有分割商铺的标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所附的图有平行四边形线的标示,与批准的规划设计不一致。2、青县国土局给青县法院的复函(复印件),证明涉案商铺如需办理产权登记,必须经房产交易中心审核是否能单独出售,如能单独出售,需持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销售合同和相关税费票据才能办理。3、青县房产交易中心给青县法院的复函(复印件),证明涉案商铺所在楼房不属商品房开发项目,未在青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以上三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不能办理物权登记。上诉人周玉河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意见。姚沛苒只是租赁者,不应干涉物权方面的问题。单独出售已经是事实,能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是我方与中润公司之间的事情,据我方得知,姚沛苒也是债权人,涉案商铺共计2万多平米,出售给我们105户的面积是3000多平米。姚沛苒与中润公司之间的债务是1020万元,剩余平米足以抵顶,姚沛苒不能拍卖我们105户的商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周玉河购买的新居然家居广场一楼1-013号商铺,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确权。故一审认定不能确认上诉人周玉和对涉案商铺享有物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周玉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玉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