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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叶艺东、安溪县参内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艺东,安溪县参内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艺东,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宝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参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参内乡东街3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武,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艺东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参内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艺东系叶燕谈之孙,由于叶燕谈已去世,其以叶燕谈近亲属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参内乡政府拆除登记在叶燕谈名下的房屋行为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登记在叶燕谈名下的房屋于2011年3月17日被拆除,且根据原告叶艺东提供的参内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信访回复内容:“…县信访局已于2012年8月20日转发我乡,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可知,原告最迟于2012年8月20日已知晓登记在叶燕谈名下的房屋被拆的事实。由于被告在拆除登记在叶燕谈名下的房屋时,未告知相关人员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本案原告最迟在2012年8月20日即已知道登记在叶燕谈名下的房屋被被告拆除,因此,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期限。原告主张其通过与被告沟通及向信访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均未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且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艺东的起诉。叶艺东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裁定提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参内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信访回复作为认定上诉人知晓讼争叶燕谈名下房屋被拆的依据,并以此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违背事实。事实上,上诉人知道房屋被拆但不知何人所为,被上诉人及信访部门从未告知。另外,本案上诉人长期通过信访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及信访部门从未拒绝协调处理并告知行政诉讼权利,上诉人延迟提起诉讼存在正当理由。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到2017年1月4日才恢复,中止事由与本案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限没有任何关系,拖延七个多月才处理,浪费司法资源。三、原审合议庭已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明知被诉行为不合法,还驳回上诉人起诉,有偏袒被上诉人嫌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叶艺东提供的参内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信访回复内容“你(叶艺东)向县有关领导反映的要求参内乡政府解决你征地补偿和安置问题的信访件,县信访局已于2012年8月20日转发我乡”,可以认定上诉人叶艺东2012年8月20日前曾向县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征地补偿和安置问题,故可推定上诉人最迟已于2012年8月20日知道被上诉人2011年3月17日拆除叶燕谈名下房屋的事实,其于2016年4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长期通过信访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解决纠纷,故延迟提起诉讼存在正当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事由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被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中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中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