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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江志武、李小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武,李小珍,何泉标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武,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珍,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泉标,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江志武、李小珍因与被上诉人何泉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何泉标、江志武、案外人杨某发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江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何泉标出资50000元,占股份比例30%等内容。后何泉标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泉标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泉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合同书》中约定何泉标占股30%系对于江志武所持有逸某公司66.7%的股份,《合同书》项下的出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2月7日转让10000元予江志武,2014年12月24日支付现金20000元予江志武,剩余20000元以何泉标在合同签订前任职逸某公司的劳务费20000元进行冲抵,认定股权转让属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判决撤销(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泉标系逸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逸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及股权的变更登记,江志武履行协助义务。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佛山市顺德区江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是于2013年5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江志武、李小珍,其中江志武持股66.67%,李小珍持股33.33%,后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逸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2015年8月3日,江志武、李小珍作出决议,决定解散逸某公司。后江志武、李小珍及案外人黄某铭组成清算组对逸某公司进行清算。江志武、李小珍以逸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了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认为清算后无剩余股东资产、流动资产,逸某公司没有债权也没有债务。2015年12月2日,逸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何泉标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志武、李小珍退还何泉标出资款50000元;2、江志武、李小珍赔偿何泉标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志武、李小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江志武、李小珍在明知与何泉标就逸某公司股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期间擅自决议解散逸某公司,在法院确认何泉标系逸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未经何泉标同意继续注销了逸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致使何泉标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江志武、李小珍利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何泉标持有的30%股权仍登记在江志武名下的便利条件,共同滥用股东权利给何泉标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泉标请求江志武、李小珍退还股权转让款5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何泉标已取得逸某公司股权,何泉标请求江志武、李小珍退还股权转让款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何泉标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金额,根据何泉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5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江志武、李小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何泉标连带赔偿50000元;二、驳回何泉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500元,合共6550元,由何泉标负担4040元,江志武、李小珍共同负担2510元。江志武、李小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泉标所提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泉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向江志武、李小珍送达开庭传票,致二者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及地点并不知情,未能参加庭审并行使诉讼权利。原审以江志武、李小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何泉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案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50000元的出资义务。由于何泉标并未支付股权受让对价,故逸某公司的注销并未造成其任何损失。退而言之,即便何泉标有因此而产生损失,因逸某公司的注销乃依法进行,江志武、李小珍不存有过错,故相应损失应由逸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志武、李小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江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以及何泉标并非该司股东;2、合作合同书、现金缴款单、收付款入账回单各1份,拟江志武已按约缴纳部分出资,何泉标应按约缴纳出资款;3、报警回执1份,拟证明何泉标盗窃了逸某公司的送货单、付款收据及借款单;4、广州日报1份,拟证明清算组就逸某公司的清算事宜刊登了清算公告;5、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逸某公司被依法核准注销;6、(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606执3545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何泉标未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何泉标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何泉标未盗窃逸某公司的单据,且已履行出资义务。本院经认证认为,由于何泉标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何泉标辩称,江志武、李小珍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何泉标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就(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所认定的“《合同书》项下的出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2月7日转让10000元予江志武,2014年12月24日支付现金20000元予江志武,剩余20000元以何泉标在合同签订前任职逸某公司的劳务费20000元进行冲抵”,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先行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江志武、李小珍作邮寄送达,但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采取委托送达方式,向江志武、李小珍送达相应诉讼材料,但无果。原审法院于此情形下,对江志武、李小珍适用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送达程序之规定。江志武、李小珍上诉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志武、李小珍须否向何泉标赔偿损失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何泉标诉请确认其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的股份。江志武、李小珍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何泉标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尚存争议,仍在该案审理期间擅自决议解散逸某公司,且在法院确认何泉标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股份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何泉标应允申请注销逸某公司。江志武、李小珍利用何泉标所持30%股权仍登记在江志武名下之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由于何泉标未参与逸某公司的解散决议,以及该司的清算工作,而逸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反映该司的经营状况,且相应清算报告亦不足以证明逸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情况,可予认定江志武、李小珍所实施的前述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损害了何泉标的股东权利。至于何泉标因此而产生的损失金额,虽其未能加以举证证明,但结合案涉《合同书》中关于“何泉标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总股份比例的30%”的约定,以及(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乃基于该《合同书》项下何泉标与江志武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而确认何泉标为逸某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30%之相关认定,宜酌定何泉标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由此,依前引公司法条文之规定,江志武、李小珍就何泉标的前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志武、李小珍辩称,何泉标就其取得的逸某公司30%股权并未支付对价,二者无须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何泉标有按《合同书》之约定履行出资50000元之义务,且何泉标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出资款支付事实,故原审认定何泉标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存有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何泉标与江志武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诉争损害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何泉标有否向江志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江志武、李小珍本案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认定不具影响,故本院对二者所提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江志武、李小珍应向何泉标连带赔偿50000元,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志武、李小珍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志武、李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碧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