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纪菊霞与刘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菊霞,刘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34号原告:纪菊霞,女,1971年8月9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芳平,女,1979年7月18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系被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湘,系被告二姐夫。原告纪菊霞与被告刘芳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菊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被告刘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刘福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6.5元【医疗费3331.5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015元(145元/天×7天)、误工费2340元(156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彭泽县龙城镇××大道××天街儿童王国游乐城内上班。2017年5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纪菊霞与被告刘芳平因工作区域卫生问题产生口角,被告用手指指着原告骂,原告用手把被告的手推开并解释情况,被告忽然一巴掌打向原告的脸部,双方开始发生拉扯,后在同事的劝阻下停止打斗。原告第二天入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报警后经公安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在龙城镇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芳平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左耳没有实施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肢体冲突发生后的当天没有入院检查,是第二天才去医院,其左耳伤害可能是在此期间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是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此产生的住院费应由原告承担;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视频u盘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系彭泽县人民医院病历本,此种医疗资料无加盖公章的要求,故对该急诊病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中的各项检查系医嘱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彭泽县天街玩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2500元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采纳。2017年5月21日下午6时许,在彭泽县龙城镇××大道××天街儿童王国游乐城内,互为同事的原告纪菊霞与被告刘芳平因工作区域卫生问题产生口角,被告一巴掌打向原告的左面部,后双方揪打在一起,原告压在被告身上揪打,后被同事拉开。原告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左耳伤情,用去检查费及医药费共389.3元。第二天原告再次去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并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用去医疗费2725.8元。2017年6月3日,原告在彭泽县人民医院再行检查,用去检查费及医药费共216.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31.5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至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报警。2017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双方经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被告先动手打人,导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产生口角后与被告揪打并压在被告身上揪打,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的侵权责任应适当减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31.5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870元(145元/天×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医嘱未注明休息时间,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00元(2500元÷30天×6天)。原告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941.5元,被告应承担3459.05元(4941.5元×70%)。被告辩称“原告左耳的伤情非其所致,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事发时的视频监控资料明确显示系被告先动手打到原告面部,原告左耳受伤入院治疗,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菊霞各项损失共计345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菊霞负担10元,被告刘芳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