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邓建华与邓建军、邵中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邓建军,邵中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07号原告邓建华,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邓建军,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邵中梅,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建华与被告邓建军、邵中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军、邵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7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2016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邓建军、邵中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借原告2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于2016年4月9日借原告3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0000元,另被告还于当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称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建华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加借贰万元整(20000¥),月息叁分。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6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另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称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建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欠款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第一份借条中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即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第二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仅主张至起诉时的利息72500元,此主张有利于被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华、邵中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建华货款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7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3293.5元,由被告邓建军、邵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