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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07年3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外侧东北角停车处,趁车主忘拔钥匙之机,窃取谭某停放在该处的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其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其系累犯的指控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其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鉴于被告人鲁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均能坦白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