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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建涛、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建涛,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异5号案外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如,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申建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孔凡铭,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建涛与被执行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住建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执行划拨银川住建局存款1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银川住建局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528执299号之一、(2017)冀0528执299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返还扣划银川住建局的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申建涛与被执行人的款项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即便货物使用于保障性住房,但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申请执行人仅能向被执行人主张货款。银川住建局与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执行人承建保障性住房,被执行人在银川住建局的款项是保障性住房的工程款,保障性住房的款项是专款专用,由政府财政拨付,不是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收益,任何人不得改变其用途,法院也不得进行查封、冻结、扣划,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贵院适用法律不当,请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应同时适用以下情形: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先发协助通知并附生效文书,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本案中,银川住建局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应付多少工程款,什么时候支付工程款均不确定。银川住建局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法院不应从银川住建局账户划扣任何款项。申请执行人申建涛称,宁晋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和执行过程中从未扣留过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的任何到期债权。案外人银川住建局将支付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行为说成是到期债权,属于偷换概念。在本案中,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是到期债权,案外人不是欠款的债务主体,被执行人也不是债权主体,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到期债权问题。申请执行人申建涛申请执行的款项是在案外人所称的保证性住房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案外人在收到宁晋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扣留被执行人到期收入的(2016)冀0528民初17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冀0528民初1726号民事裁定书和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执299号执行裁定书后,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并由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但案外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在案外人处款项的行为有法可依。所谓的财政性资金,是保障行政单位的办公经费。本案中保障房项目所涉及的不是行政单位使用的财政资金,而是保障房项目的项目经费,该笔经费只能用于支付保障房项目建设中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就是在保障房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故应驳回案外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建涛诉被告曲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建涛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528民初17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曲阜建筑公司等人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已查明,自2012年起,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承建案外人银川住建局对外发包的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项目,案外人自认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核算。2016年6月20日,本院向银川住建局送达(2016)冀0528民初172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银川住建局协助扣留曲阜建筑公司在银川住建局的收入1000000元。银川住建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执行回复如下:我局已经拟按贵院要求协助办理、调案,所涉其他问题也在调查核实中,具体措施加强协调沟通。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冀0528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为:一、驳回原告申建涛对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二、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申建涛货款8260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申建涛对被告马玉波的诉讼请求。后因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建涛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3日,本院再次向银川住建局送达(2017)冀0528执2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在案外人银川住建局处的收入1000000元。但银川住建局未经本院同意,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已经向曲阜建筑公司支付了超过10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银川住建局送达(2017)冀0528执29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银川住建局追回财产并交存本院,而银川住建局逾期未追回。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29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银川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申建涛承担1000000元的责任,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528执299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协助执行人银川住建局存款1000000元。案外人银川住建局于2017年7月13日以扣划该局1000000元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债权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具有可转让性及可代为清偿的特性,故可以成为执行标的。银川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将银川市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曲阜建筑公司,在建工程进度款无论是属于劳务费还是材料款,支付的对象均是曲阜建筑公司,均属于执行法院冻结的范围,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对银川住建局享有债权。本院对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主体银川住建局协助扣留曲阜建筑公司在建工程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银川住建局在负有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曲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追回责任。在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却未能追回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作出的(2017)冀0528执299号之一、(2017)冀0528执299号之二执行裁定及扣划银川住建局100000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银川住建局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案外人银川住建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