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聂太仁与方芳、杨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太仁,方芳,杨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774号原告:聂太仁,男,汉族,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频,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芳,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杨健,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11层A1写字楼。负责人:汤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玮,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菁,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聂太仁与被告方芳、杨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开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太仁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频、被告方芳、被告杨健、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玮、高彬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太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01.40元;2、被告杨健对被告方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2661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3时00分,被告方芳驾驶湘A×××××小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省六建公司宿舍区内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芳辩称,已为涉案车辆于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方芳应承担责任部分愿意承担。被告杨健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方芳一致。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愿意按照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无相应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以及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信息、救护车费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对此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间、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所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检查、阅片、会诊等方式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测所得出的伤情结论与病历一致,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伤情结论具有合理性。该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鉴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综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过往病史及病历,本次住院中有部分医疗费系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故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进行鉴定,认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294.16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湘雅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进行鉴定,认为胰岛素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谷红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共计3592.34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陪护劳务合同、其儿聂建华的收入证明,并向本院陈述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护理费为14100元,被告方芳支付了10100元,2月6日至2月23日的护理费为4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对陪护合同及收入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第三人出庭作证,且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儿误工事实。被告方芳向本院陈述医院陪护劳务合同属实,原告所陈述的护理费数额属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陪护劳务合同,其上所载的护理费支付标准170元/日属合理范围,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属春节期间,故该期间原告以三倍数额支付护理费用亦属合理,且被告方芳对于该陪护劳务合同及护理费数额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根据该收入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之子确因护理原告而误工,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查档费用票据及纸尿裤票据,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为进行诉讼,提交病历等证据向医院申请查档确有必要,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加盖了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公章,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故原告受伤期间购买纸尿裤辅助其生活确有必要,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被告方芳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票据及陪床费用票据,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方芳所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由长沙市福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加盖该公司公章,其上载明支付本案原告聂太仁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护理费420元,该费用发生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标准亦属合理范围,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陪床费收据,因医护人员在医院护理若有陪床必要时确会产生陪床费,且被告方芳提供的收条系由医院外科开具,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3时00分,被告方芳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省建六公司宿舍区内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聂太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了抢救费1432.32元,救护车费用250元,于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2日,花费医疗费5245.1元,于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第一次住院99日,花费医疗费100032.7元,第二次住院19日,花费了医疗费8992.81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6869.41元,原告自行支付2123.4元。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花费护理费420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花费护理费18100元,尚有8000元未支付给护理人员,陪床费103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26元,于医院查档花费费用10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芳先行垫付医疗费84710.12元,救护车费250元,护理费10520元,伙食费3440元,陪床费1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法医鉴定费2054元,座垫费45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于长沙市第一医院及第一次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进行鉴定,认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294.16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湘雅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进行鉴定,认为胰岛素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谷红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共计3592.34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方芳系湘A×××××小型客车驾驶人,其拥有合法驾驶证件,该车辆车主为被告杨健,被告杨健与被告方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健为湘A×××××小型客车于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三被告就医保外用药扣除比例为18%达成一致。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长沙市××路××号附1栋101房,系城镇地区。评定伤残时,原告为74周岁。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芳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湘A×××××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杨健,其将车辆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证件的被告方芳行驶,该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杨健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被告杨健为涉案车辆于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芳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聂太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聂太仁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聂太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197.02元,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15952.93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扣除医保统筹报销6869.41元及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医疗费3886.5元,为105197.0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2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4、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3597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于长沙市城镇地区,评定伤残时,原告为74周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按照5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977元(31284元/年×5年×23%);6、护理费29243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护理费为42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护理费为14100元,2月7日至2月23日的护理费为4000元,陪床费1030元,该费用有收据、劳务陪护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77日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243元(45946元/年÷365日×77日+19550元)。对于尚欠护理人员的8000元护理费,原告应当向护理人员支付。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71元,该费用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26元,购买座垫费用45元,该费用部分有票据在卷佐证,部分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10、查档费用1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054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219052.02元。三、原告损失共计219052.0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397.0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159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7461.02元,由被告方芳承担鉴定费2054元、查档费10元及医疗费17135元([105197.02元-10000元]×18%),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8262.02元(127461.02元-2054元-17135元-10元)。因被告方芳已先行垫付费用104849.12元,故对于方芳多支付的85650.12元,从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应支付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向被告方芳返还,因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开福公司需向原告赔付104202.9元(10000元+81591元+108262.02元-10000元-8565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太仁赔付104202.9元;二、驳回原告聂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