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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王桂萍、闫淑芬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英,王桂萍,闫淑芬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227号原告:杨凤英,女,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阜新市新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萍,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淑芬,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闫淑芬丈夫。原告杨凤英诉被告王桂萍、闫淑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英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王桂萍、被告闫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在二被告名下的存折或账户变更为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桂萍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闫淑芬系婆媳关系。原告有个人财产10万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王桂萍名义,并由被告闫淑芬设置密码分两次存入银行。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桂萍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将我名下杨凤英所有的存款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闫淑芬辩称,不同意变更,要求保持现状。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储��账户明细查询单,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了王桂萍名下账户存入和取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桂萍系原告杨凤英女儿,被告闫淑芬系杨凤英儿媳。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共同到银行开设了账户,并于当日存入55,000.00元。该账户设在被告王桂萍名下,由被告闫淑芬设置密码,在银行备注二被告同时到场方能支取上述存款。2017年1月3日二被告在该账户存入37,200.00元。上述两笔款均为原告杨凤英所有。2017年3月27日,二被告到银行新将原告上述存款支出30,000.00元,其中王桂萍支取15,000.00元用于给原告交纳医疗费,另外15,000元在被告闫淑芬处,且其拒绝返还给原告。截至2017年7月22日,该账户内本息合计还有52,354.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保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现金存入被告王桂萍名下账户,并由被告闫淑芬设置密码可视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保管合同。被告闫淑芬在取款后拒绝将其中的15,000.00元交给原告,可视为恶意占有,其违反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职责,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妥善保管钱财的目的,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保管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之后,二被告应将其保管的原告所有的钱款及其孳息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桂萍、闫淑芬于2016年12月28日订立的保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桂萍、闫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王桂萍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一次性全部返还给原告杨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被告闫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审 判 员  李思奇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