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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现租住于招远市。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许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在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其租房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赶赴现场,用手抓乔某某前胸衣服将乔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踹其身体,致乔某某右手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右手损伤致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提交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工作说明、协议书及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等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桂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