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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三翠、文丽思与文丽娅、第三人文丽芳、文���萍、文丽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翠,文丽思,文丽娅,文丽芳,文丽萍,文丽婷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434号原告:刘三翠,女。原告:文丽思,女。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文丽娅,女。第三人:文丽芳,女。第三人:文丽萍,女。第三人:文丽婷,女。原告刘三翠、文丽思与被告文丽娅、第三人文丽芳、文丽萍、文丽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翠、文丽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文丽娅、第三人文丽芳、文丽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丽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5月1日文守忠所立的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文丽思享有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室,房屋编号FHl7XXXX,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8X**号房屋(门面)50%的份额;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丽娅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文丽思、刘三翠名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文丽思与原告刘三翠系母女关系,与被告文丽娅、第三人文丽芳、文丽萍、文丽婷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2014年,原告文丽思之父文守忠因患严重疾病,知道在世不久,为避免其死后财产纷争,于2014年5月1日在张祥林等见证人的见证下,亲笔订立了遗嘱,明确将门面(即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室,房屋编号FHl7XXXX,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8X**号房屋(门面)“属我的一半全部归满女文丽思所有,门面的另一半应属刘三翠所有”。因该门面产权发生争议,2015年8月28日,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门面产权的一半归刘三翠所有,由文丽娅将涉案房屋(门面)返还(移交)给刘三翠。文丽娅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2015年12月1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了利害关系人为由,发回重审。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湘1021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l层l09室,产权证号FHL7XXXX,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5XX**号房屋(门面)的所有权一半归刘三翠所有,但另一半属于文���忠的遗产。文丽娅仍然不服判决,又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三翠享有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室,房屋编号FHl7XXXX,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8X**号房屋(门面)50%的份额,另外50%的份额属于文守忠遗产。综上,根据遗嘱内容,原告文丽思的第二项请求应予支持,这也是落实父亲遗愿的具体体现。尽管该门面的产权登记在文丽娅名下,但该门面己不属于文丽娅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丽娅辩称,原告刘三翠、文丽思提供的2014年5月1日遗嘱应属无效。因为父亲文守忠去世之前,被告文丽娅未能看见父亲写过遗嘱,涉案门面是被告文丽娅于2014年4月29日以25万元价款购买的,且当面交给了原告文丽思现金5万元,还替��告刘三翠偿还欧阳明的债务10万元,另10万元给了被告姐妹每人2.5万元。所以涉案房屋(门面)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文丽思、刘三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文丽芳、刘丽婷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文丽娅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文丽思、刘三翠提供的证据2“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文丽娅认为其未曾见父亲临终时立过遗嘱,原告提交的证据2遗嘱不是父亲文守忠所写。第三人文丽婷认为,父亲写遗嘱时其不在现场,其未曾见过遗嘱。另父亲当时已经处于病危,所立遗嘱属于父亲不清醒的状况���所立的遗嘱,应当无效。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文丽思、刘三翠提供证据2“遗嘱”,已经本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郴终10民终1394号确认了遗嘱人文守忠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文丽娅、第三人文丽芳等未提供其父亲文守忠遗嘱无效的证据。因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二、被告文丽娅称涉案房屋是其以25万元购买,对该事实,被告文丽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文丽思、刘三翠予以否认,第三人文丽芳、文丽婷虽认可被告文丽娅的主张,但第三人与文丽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于文守忠的遗嘱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7月4日,被告文丽娅、第三人文丽芳、文丽萍、文丽婷之父文守忠与陈立珍经本院调解离婚。1991年原告刘三翠经人介绍与文守忠相识恋爱即同居生活,1995年4月9日生育女孩文丽思(本案原告),2008年10月28日文守忠与刘三翠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刘三翠与文守忠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30日复婚。2014年5月1日,文守忠在患病期间对其财产等事宜立了一份遗嘱,“遗嘱,本人文守忠,男,现67岁,现因身患重病,生命随时有可能终结,为保障家庭和睦,避免亲人今后在财产处理事宜上产生纠纷,特订立遗嘱如下:一、本人原存在宝山邮政银行壹拾万元红双喜保险存单,存了叁年不但没有分文利息,还要继续往里面存钱,由于本人负担不起,就不打算续存了,在我大女儿文丽芳担保的情况下,我就把这笔钱转到我三女儿文丽娅的门下去办矿了,并答应每年付我两万元利息,到去年年底,一共两年,本利一共壹拾肆万元整。到现在为止,这笔钱已经全部还清了。二、本人生前同时也是与刘三翠婚续期间,我出资在桂阳地税局旁所购置的一个三十余平米的门面,共花去壹拾万零玖仟元,房产证是落的三女儿文丽娅的名字,由于现在房产增值较快,本人现在身体有病争需要钱,因此我就把门面卖掉。我本人的意思是:我满女文丽思尚未成家立业还在读大学,她母亲又有重症肌无力病,没有其它收入来源,故应作重点照顾,待这个门面处理之后,属我的一半全部归满女文丽思所有,门面的另一半应属刘三翠所有。三、本人在此之前所定遗嘱内容与本遗嘱内容相抵触者,以本遗嘱为准,并均视为无效遗嘱。四、本人在定立该遗嘱时头脑清楚,意思表达真实,并已充分考虑了亲人的生活状况,自身条件等因素,爸爸特立此遗嘱,希望大家能遵照执行���立遗嘱人文守忠、见证人文阳玉、张祥林、雷高、雷刚、何诗忠,2014年5月1日”。该遗嘱是通过打印后由文守忠签字捺印,在场见证人文阳玉(文守忠之妹)、张祥林、雷刚、何诗忠等均在遗嘱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5月4日文守忠守去世,原告刘三翠以其是文守忠之妻,且文守忠立有遗嘱,其应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文丽娅则以其花费了25万元购得了该房屋,房产证是其名字,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而酿成了纠纷。2015年4月24日刘三翠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证人文阳玉的证言,文守忠于2014年5月1日所立遗嘱,可以证实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人是文守忠,而不是文丽娅。文守忠是出于多方原因考虑才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文丽娅名下的。遗嘱人文守忠与刘三翠系夫妻关系,因此刘三翠享有房产一半的份额。另一半还没��相关文书认定或否定文守忠生前书面遗嘱的效力”。遂以(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室,房屋编号FHL7XXXX,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8X**号房屋的所有权一半归原告刘三翠所有;二、限文丽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幢1层109室,房屋编号FHL7XXXX,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8X**号房屋(门面)返还(移交)给刘三翠”。对该判决文丽娅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经本院追加立遗嘱人文守忠之女文丽思、文丽芳、文丽萍、文丽婷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调解不成,遂依法作出(2016)湘10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室,房产编号FHL7XXXX,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屋城区字第00058XXX号房屋(门面)的所有权一半,归原告刘三翠所有,另一半是属于文守忠的遗产”。文丽娅仍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财产继承纠纷,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遗嘱人文守忠2014年5月1日所立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遗产房屋财产的份额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文丽娅主张其花费25万元购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下列遗嘱无效:无行为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原告刘三翠提供文守忠于2014年5月1日所立遗嘱(原件)。该遗嘱的见证人文阳玉(文守忠之妹)在本院审理案件中出庭证实,该遗嘱为文守忠所立,真实有效。被告文丽娅未提供反证证实其父文守忠所立遗嘱有上述无效的情形。第三人文丽芳、文丽婷称其未见父亲文守忠所立遗嘱的证言,不能否定文守忠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效力。经本院明示被告文丽娅可以申请对文守忠所立遗嘱的笔迹、指纹予以司法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文丽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定立遗嘱人文守忠于2014年5月1日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故原告文丽思、刘三翠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5月1���文守忠所立遗嘱有效,各享有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房,房屋编号FHL7XXXX,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8X**号房屋(门面)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文丽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门面)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文丽娅提出涉案房屋(门面)是其出资25万元购买所得,房产证已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应为其所有的主张。根据文守忠的遗嘱“我出资在桂阳地税局旁所购置的一个三十余平米的门面,共花去壹拾万零玖仟元,房产证是落的三女儿文丽娅的名字”。可见,涉案房屋属于遗嘱人文守忠购买,而不是文丽娅购买,被告文丽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根据谁举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文丽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三翠之夫文守忠于2014年5月1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二、现坐落在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室,房屋编号FHL7XXXX,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城区字第00058XXX号遗产房屋(门面)归原告文丽思、刘三翠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三、被告文丽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文丽思、刘三翠办理桂阳县城关镇鹿峰路(芙蓉园)2栋1层109房,房屋编号FHL7XXXX,产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城区字第00058XXX号房屋(门面)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文���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坤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人民陪审员  吴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